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闫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21民初131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娇,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爱民街电业新村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12495084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闫山,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东街****组,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娇、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挂靠被告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井陉县改造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及机械设备等,后被***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及工程机械等费用未结款为300000元,同时结算单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尽快支付。2017年6月30日,被***与原告在中铁公司项目部再次对劳务及未结款对账确认,确认包含上次对账部分未结款在内,总费用为36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10万元的现金收款有争议,故原告现只对无争议的2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予以诉讼,并保留要求被告给付双方争议的100000元款项的诉权。
被***辩称,2015年5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进行过一次结算,结算时,2015年5月12日以前的款项全部结清,当时尚欠原告310000元,之后答辩人陆续给付原告275000,至今只剩35000元未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借用被告四平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井陉县路段的改造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石太线上安变电所的土建工程,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带领工人,分多次为被***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钩机、铲车、运输车辆等机械设备。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进行对账,被***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结算单***在承包闫山所有工程中所产生的机械费、人工费未结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2015年5月13日打***建行卡上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账号62×××27,余下200000元尽快付清。欠款人闫山,证明人:韩怀生、***2015.5.12日”的“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索要欠款未果,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在中铁电气化局工程项目部就所欠费用再次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了内容为“闫山与***账目结算表截止2015年5月12日闫山(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10000元(备注韩怀生、***)。未结算在内款如下:头泉至下安直放站费用30000元。上安分区所架管、模板租赁费20000元。合计360000元。”被***在该“结算表”下方亲自书写了“以上款项属实(但是含有壹拾万元***现金收条争议)”的内容,并在“确认人”处签名并标注日期即2017年6月30日。原告***则在该“结算表”下方写上了“以上***对闫山所说不认可,以实凭为证,***。2017年6月30日”,当时在场的有与原告一起找被***索要欠款的工人(冶里村***、河西村***、段庄村***、上安东村***)可以证明,四个工人也均在该结算表上进行签名,按手印。现原告以2017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为凭证,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其欠款中的260000元,并表示保留对剩余100000元的诉权。
被***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以下反驳意见:第一,2017年6月30日被***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表”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自己因受到原告非法拘禁和胁迫才书写的,因此事自己还曾向公安机关报过警,故对该欠款不认可;第二,在2015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已陆续通过银行给付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并提供了两页材料,称系自己的“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实还款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反驳意见均不予认可,称“结算表”是双方对账后的欠款凭证,是被***当着众人的面出具的,自己从未胁迫过被***,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未注明银行名称和账号,且未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实被***给付过原告欠款。
另查明,被***本人无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系借用四平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系借用被告四平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建设工程,在井陉上安路段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提供了劳务和机械设备等,二被告对因此所欠原告***的施工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于2017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表”,可以证实欠款事实,虽然双方对其中的100000元存有争议,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有争议的100000元,仅要求被***给付其余欠款260000元,该诉讼请求均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辩称已给付原告***欠款275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未显示证据来源单位,未加盖公章,且不显示银行打款人账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还辩称自己给原告出具“结算表”系受原告胁迫,原告***不认可,被***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60000元,被告四平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45元,共计7045元,由被***、四平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