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2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南关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6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阳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裁定中止执行二审判决中给付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认定工程承包范围不明确,不应当以约定150万元为基数计算**已完成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和红晟公司签订的《19#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中的合同清单与**和**签订的《19#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中的合同清单是一样的,但是可以看出**与**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是具体明确的,双方约定150万元固定价格结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以该清单的分部分项价款总和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严重不符,**未举证证明150万元合同清单内容为由,并据此视为当事人对合同清单暨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不明确,该论述及判决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请求裁定中止执行二审判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红晟公司给付抵顶工程款的6户房屋已经被***占有,**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经占有的房屋。
本院审查认为,1.**与红晟公司签订《19#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后,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与**签订了《19#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两个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虽然相同,但合同约定价款并不相同,**与红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总价暂定为315万元,**与**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价款为150万元。原审法院在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存在争议,且均不能提出证据确认工程具体范围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和**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并确定**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主张的红晟公司抵顶工程款的6户房屋已被***占有的问题,**自称已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经占有的房屋,故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查,且本案二审判决正确,没有法定理由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任淑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吕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