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与长春吉茂食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民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6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区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
法定代表人:桑松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吉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志学,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与长春吉茂食品有限公司、**、孙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8)吉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吉01执异20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智
审判员***
审判员魏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