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执异243号
案外人:陈树军,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盛大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999号晨宇购物中心102-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英娜,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102国道1099处。
法定代表人:吕海林。
本院在执行(2018)吉01执585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盛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陈树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树军称,请求撤销(2018)吉01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嘉腾公司对第三人沈阳耘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垦公司)到期债权750337.06元”的冻结措施。理由:贵院作出的(2018)吉01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耘垦公司送达,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嘉腾公司对第三人耘垦公司到期债权750337.06元,第三人耘垦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嘉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收到本通知15日内将你单位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嘉腾公司的501092.32元转入我院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嘉腾公司清偿”我们认为,贵院不能冻结所谓的“被执行人嘉腾公司对第三人耘垦公司到期债权750337.06元”主要理由是:一、贵院冻结的所谓的“被执行人嘉腾公司对第三人耘垦公司到期债权750337.06元”已经于2017年8月20日全部转让给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十三名债权人。该债权既不属于嘉腾公司也不属于长春农商行的到期债权。二、2017年8月20日耘垦公司、嘉腾公司及德生牧业等十三家债权人经长春农商行绿园支行同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早已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三、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长春农商行绿园支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在租金中参与分配了500万元,对租金的其他部分已经放弃。案外人提交了,1、耘垦公司与嘉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耘垦公司与嘉腾公司、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3、耘垦公司与嘉腾公司、申请人签订的《债权人明细表》;4、长春农商行绿园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5、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2016年嘉腾公司以其总面积15474.73平米的房屋和44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长春农商行贷款210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2018年5月25日,因嘉腾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经长春农商行申请,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2018)吉长民众证内经字第194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长春农商行,被执行人嘉腾公司,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1015.96元及迟延利息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01执585号。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吉01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耘垦公司的到期债权9056252.72元,并要求耘垦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嘉腾公司支付。案外人陈树军等十三人针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在本院向耘垦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后,耘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陈述内容与案外人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将(2018)吉01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耘垦公司送达后,耘垦公司已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得对该债权强制执行。故案外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树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晶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