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1074号
原告:上海得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265号三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LHT9U。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上海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木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被告: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6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767196838T。
法定代表人:刘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传捷,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荣鸿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太子南路蛇口工业区金融中心11楼11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97H5H。
法定代表人:刘庚泳。
原告上海得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深圳市荣鸿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鸿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翼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谢木鑫,被告东兴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建筑、荣鸿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三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30424XXXXX8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吉林市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属可再转让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被告深圳建筑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东兴建筑,之后该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给原告吉林省祥创科技有限公司、荣鸿伟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因资金周转于2021年6月22日向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并将上述汇票质押给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现典当期限已届满,原告也向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典当资金及利息,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亦应当解除质押担保。但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手续的特殊性,需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解除质押。现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限制已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办理解除质押,为将该笔质押资产返还原告,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追索功能将该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至原告。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虽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至原告,但并非行使票据追索权,实质在解除质押的行为,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7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8月2日拒付。据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合法持票人的身份;第二、请求法庭核实票据被拒付的证明;第三、因本案出票人吉林市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集团的子公司,为减少诉累,请求依法追加吉林市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建筑、荣鸿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案外人吉林市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一张编号为230424XXXXX85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此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具体情况为:2020年7月16日,被告深圳建筑背书转让给东兴公司;2020年7月21日,被告东兴公司背书转让给吉林省祥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祥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荣鸿伟公司,荣鸿伟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歌穗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8月7日,上海歌穗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毅书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杭州毅书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牧樱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杭州毅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淳安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解除了上述质押登记;杭州牧樱商贸有限公司将给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信茜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信茜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将汇票质押给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承兑人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8月2日,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同日,原告清偿了该汇票款。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且背书连续,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背书人三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起诉至本院行使追索权,未超出其他前手背书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问题。首先,票据行为属于要式行为。依据票面信息记载,江西辉腾典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属再追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以案涉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清偿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仅对部分背书人即三被告行使追索权,因此出票人即吉林省恒大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被告东兴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荣鸿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得云实业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得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40(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