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4民初165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东街和福祉大路交汇南绿地国际花都。

法定代表人:刘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晶及委托代理人杨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代理被告与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长春净月高新区西部供热一次网顶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已于当年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1,956,16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扣除工程总造价l1%的管理费215,177.60元,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40,982.4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2020年6月4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690,982.40元,尚欠50,0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工程款已于2020年6月4日结清,2015年的工程款到2020年已经五年了,被告公司不能差原告这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与案外人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进行管道施工,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字。上述施工合同系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的施工,工程款由案外人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就上述工程扣除管理费后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982.4元,现原、被告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982.4元均无异议。

2015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签署收据一张,收款金额为4376.40元,原告在收据中写了“工程款结清”字样。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系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原告明确写明“工程款已结清”,虽原告主张其书写的“工程款已结清”意思为被告与案外人长春净月潭供热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被告举证的上述《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6月4日结算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馨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