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与长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执异208号
案外人: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6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天乐,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
代表人:桑松越,行长。
被执行人:长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5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执行(2019)吉01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以下简称九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长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兴建筑公司称,请求本案暂中止执行并对异议的理由予以充分考虑。理由:**公司涉及刑事诈骗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尚未终结。**公司因无钱支付给东兴建筑公司施工款,于2014年6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公司将坐落在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所建的办公楼1#、2#、3#车间全部资产抵给东兴建筑公司。
本院查明,原告九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8)吉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返还九台农村商业银行170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公司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总额1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和四套房屋所有权,权属证号为:1.九国用(2014)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826平方米,地号XXXX,他项权证号九他项(2015)第XXXX号;2.九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号九房他证字第XXXX号,丘地卡伦-1;3.九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号九房他证字第XXXX号,丘地卡伦-1;4.九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号九房他证字第XXXX号,丘地卡伦-1;5.九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号九房他证字第XXXX号,丘地卡伦-1);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未能足额清偿的范围内以总额17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1执134号。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在长春市九台房屋管理中心轮候查封上述抵押房产。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因审理刘贵国涉嫌合同诈骗案,作出刑事裁定书及协执,在九台房屋管理中心轮候查封上述抵押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申请执行人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案外人东兴建筑公司针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实质上是针对执行依据不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长春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 晶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