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柳大街与永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村东。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模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被上诉人顺达模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锦诚公司无需给付顺达模板租赁费527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锦诚公司作为“承租方”实际支付给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明,本案中49000元并非上诉人支付,锦诚公司不是租赁物即钢管的实际承租人,也非使用人,无需支付租赁费用。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49000元是谁支付的情况下认定锦诚公司为实际承租方,过于草率。被上诉人2014年6月19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没有锦诚公司的签章,只有***和***的签字,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租赁合同和一份租金计算清单便认定锦诚公司为承租方,明显证据不足。本案中租赁合同只有锦诚公司公章,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合同中所写的单位负责人常和平、指定提货人***不是锦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锦诚公司对该二人关于租赁事宜的授权证明,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在将“租用”二字去掉后再担保单位处进行的盖章,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作为担保人盖章的,租金计算清单上无上诉人的盖章,一审法院在实际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和顺达模板公司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为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从而适用合同法第八条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租赁费的义务,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原审法院以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此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庭审答辩以及法庭辩论中提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审判决并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顺达模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存在赁租关系是正确的,而非担保关系。第二,***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锦诚公司追加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指定的提货人,而非承租人。第四,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后合同终止,标的物不存在,合同未解除,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租金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第五,原审法院程序合同,上诉人故意规避法院送达,在明知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时间,妨害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锦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顺达模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钢管3082米;2、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278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后期租赁费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常和平,指定提货人为***,约定了租赁工程施工地为幸福馨苑1号楼,原、被告均盖有公司印章。合同中显示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单位日租金和原值、违约责任,并约定发生争议的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从原告处拉走租赁设备,后期不断退回租赁设备。2014年6月19日***、***核对所欠租赁物及租金并在计算清单签字确认,共欠租赁费10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共支付49000元租赁费,其他至今未予以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请如前。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锦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均有双方单位的公司印章,足以认定双方合同真实有效。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要求锦诚公司偿还所欠租赁款52780元,本院予以支持。锦诚公司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要求解除与锦诚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主张要求返还钢管3082米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钢管已于2014年6月19日的对账单中折抵为租赁费,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锦诚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而属于担保行为,实际承租人为***,针对该项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二、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52780元;三、驳回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诚公司与顺达模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顺达模板和锦诚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案涉合同系上述二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租赁事宜的负责人,明确***为顺达模板的负责人,***为锦诚公司指定提货人,故应当认定***与***就租赁事宜进行提货、结等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是锦诚公司与顺达模板。锦诚公司上诉称其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民系顺达模板的实际经营者,由于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设备全部退回,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合同方可终止”,租赁费用尚未结清,合同有效,故锦诚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九十四条,并无不当。本案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锦诚公司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密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