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4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致远商务中心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4176133W。
法定代表人:常艳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借款利息为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止,扣除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的9000元;依法改判***对上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锦城公司按照约定向***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与事实证不符,事实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0月11日,锦城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投资分红,而不是2014年12月30日,这有***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凭。故之后所谓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10月12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应当扣除2015年2月17日给付的9000元。二、一审认定“***将涉及款项转入锦诚公司指定账户即股东***账户内,***又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去向,视为***与锦诚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应当对锦诚公司欠***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从未提出***与锦城公司财产混同的主张,合议庭又未在庭审中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实上我们向法庭已经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锦城公司的经营周转,并非用于***个人使用,有锦城公司的证明为凭。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5年2月17日之后不再支付款项,此时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18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锦城公司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锦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锦诚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7.64万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及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7.64万元;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锦诚公司股东。**系***女儿。2014年4月12日,***委托女儿**与锦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锦诚公司投资10万元,投资时间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投资期限6个月,一个月一分红,月分红率3%。投资到期时,经甲乙双方协商继续使用,此协议继续生效,甲方需收回投资时,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但必须结清分红。**代***在甲方处签名,***在股东代表处签名,锦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4月1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一次性转款10万元,锦诚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建行转账,金额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3%,每月结息。”收据加盖锦诚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分别于2014年5月5日、6月5日、7月7日、8月6日、9月5日、10月8日、2015年2月17日向***支付利息18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9000元,共计25800元。之后未再偿还本息,***向锦诚公司、***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从锦诚公司给***出具的收据看,收据写明用途是借款,对该款也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也一直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与**系母女关系,***其母亲***与锦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对此予以认可,故是合同的相对方,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是否承担偿还款责任问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锦诚公司股东,***与锦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将涉及款项转入锦诚公司指定账户即股东***账户内,***又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去向,视为***与锦诚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应当对锦诚公司欠***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锦诚公司辩称***主张已超诉讼时效,通过***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女儿**一直在代其与锦诚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故锦诚公司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主张锦诚公司按照约定月利率3%,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的请求,经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锦诚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虽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10万元应从何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我院认为,在2014年10月8日之前,***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之后并未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月利率3%),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但未按期支付,应视为逾期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借款逾期还款后,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故本案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关于***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是锦城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全部打入***账户,且已给付的利息均为***支付,***又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去向,应视为***与锦诚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女儿**一直在代其与锦诚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故锦诚公司、***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锦诚公司、***请求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2月17日给付的9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
三、***对本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3818负担,***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