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4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致远商务中心903号。
法定代表人:常艳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8)冀04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借款利息为以本金92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止,扣除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的82800元(实际减少利息27600元)。2、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对最后一笔偿还利息2015年2月17日82800元提前到2014年12月30日计算是错误的。利息起算点应是2014年10月9日,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82800元。2、***个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因为案涉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据此认定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该笔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也是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3、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7份委托投资协议最后一笔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2018年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利息计算正确。上诉人说的利息数额不对,上诉人所上诉的82800元是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正确。2、***与锦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一审时就反复提出存在对方说的没有给他释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到该要求,法院不应审理。我方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一直在向对方催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锦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整;2.请求锦诚公司给付利息70.26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及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及利息合计162.26万元;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锦诚公司签订了七份委托投资协议,实际是借款协议,***在协议上签字,同时锦诚公司给**出具的七份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3%,每月结息。2014年4月10日,**向锦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上转入15万元整。2014年4月11日,**向锦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上转入22万元整。2014年4月11日,**向锦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上转入11万元整。2014年6月21日,**向锦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上转入14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向锦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上转入10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向锦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上转入10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向锦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上再次转入10万元整。2014年5月5日***支付利息927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利息14400元。2014年7月7日***支付利息1686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利息144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利息132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利息144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利息1320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利息276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828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0日,2015年之后**多次向借款的介绍人***及锦诚建筑公司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加上2014年少算的利息,明细如下:33万(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30日)少算一天利息220元;15万(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少算一天利息100元;48万(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1日)少算一天利息320元;14万(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30日)少算一天利息93.33元;30万(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30日)少算一天利息200元;92万,2014年7月、8月、10月、12月共少算4天,利息2453.33元,2015年应付利息223866.67元,2016年应付利息223866.67元,2017年应付利息223866.67元,2018年1月1日至2月14日应付利息27600元,按月息2%计算锦诚建筑公司应给付**利息共计70.26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持有锦诚建筑公司80%股份,使用自己银行卡号收款付息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应与锦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锦诚公司股东。锦诚公司与**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1日、6月21日、6月26日、6月26日、6月26日共签订七份委托投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分7次自愿投资给乙方锦诚公司转款共计92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一个月一分红,月分红率3%。投资到期时,经甲乙双方协商继续使用,此协议继续生效,甲方需收回投资时,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但必须结清分红。**在甲方处签名,***在股东代表处签名,锦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1日、6月21日、6月26日、6月26日、6月26日向***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2万元、11万元、14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92万元,锦诚公司为**出具七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建行及邯郸银行转账,金额共计92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3%,每月结息。”收据加盖锦诚公司财务专用章。锦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从锦诚公司给**出具收据看,收据写明用途是借款,对该款也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锦诚公司也一直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是否承担偿还款责任问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锦诚公司股东,**与锦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将涉及款项全部转入锦诚公司指定账户即股东***账户内,***又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去向,视为***与锦诚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应当对锦诚公司欠**9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锦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通过**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一直在与锦诚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故锦诚公司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主张锦诚公司按照约定月利率3%,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的请求,经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处理;**主张锦诚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2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3元,由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锦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于2015年2月17日82800元偿还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二、***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2015年2月17日偿还82800元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向**按照每月3%的利率标准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时隔四个多月,才向**偿还最后一笔款项即2015年2月17日的82800元,该笔款项已不足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故一审法院未按照实际还款时间确定应付的利息数额,仍以双方的约定利率倒推计算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规定,本案***在借款期间是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以公司名义与**签署委托投资协议后,将款项指示汇入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借款的归还也一直是以其个人账户在向**还款,***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资金流向均为锦城公司经营使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诉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到期时,经甲乙双方协商继续使用,此协议继续生效。”按最后一份协议的签署时间计算,投资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止,之后2015年2月17日,***仍按照协议向**支付分红,即案涉借款的利息,依照约定,该协议继续有效。故锦城公司和***上诉主张以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诉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短信截屏及录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锦城公司主张权利。故案涉借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2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还的利息8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3元,由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73元,**负担3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