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帅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帅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帅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81民初746号
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国道(彭村路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健康路中段**侧
法定代表人:付英俊,经理。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区。
负责人:路新忠,经理。
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英俊,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负责人路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商砼款264542.5元及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存在业务关系,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提供约定型号的混凝土,合同指定路新忠负责结算,结算方式为按随车小票,每三千方商砼按合同约定价格结帐70%,第二次结帐总商砼量70%,以此类推完工后一个月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延迟付款应按日支付延迟付款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执行,2015年5月31日、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分别欠我公司商砼款828998.5元、53544元,被告付款618000元,尚欠264542.5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名称、结算方式是完工后一个月后结清全部货款,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二、2015年5月31日和6月12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代表路新忠收取商砼的价款分别为828998.5元、53544元。
证据三、2015年7月7日、2016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各一份和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618000元,尚欠264542.5元。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现拖欠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645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冀州项目部是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久拖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商砼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显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64542.5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标准向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7538元,由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华
人民陪审员  段俊虎
人民陪审员  曹 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