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2541号
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
经营者:樊汝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朋朋,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樊汝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
法定代表人:杨顺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路新忠,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路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路新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朋朋、李重昊,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涛,被告***及其与被告路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311156元,后续租金按每日642元计算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止;2.判决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物或赔偿1009535元;3.判决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判决被告***、路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工地为衡水市熙悦春天,同时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品种数量、租金价款、违约责任、赔偿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工作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时间给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11156元,尚在租用钢管45937米、扣件43819个、丝杠6759根。被告未按约定结算租金构成违约,按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故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路新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故此原告只能诉至贵院依法解决,望公断。
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责任;2.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同于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新忠辩称,***、路新忠所承租的钢管及其他租赁物根据双方的退场协议已经全部退还,所有的卡扣、丝杠应由原告自行拆除取回,未取回部分与被告***、路新忠无关,***与路新忠和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受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指派进行各项活动,即使存在原告方所谓的损失也应由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从2018年4月18日起原告方就钢管等租赁予以取回,以后所产生的损失与***、路新忠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为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印章并由樊朋朋、高建全、解振川、王和平签字,承租方加盖“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路新忠签字。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否认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印章系其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对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合同中印章明显不一致,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启用了委托书中所加盖的这一枚印章,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多枚印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租赁物数量,被告***、路新忠提交退租协议一份、王洪桥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载明“山水文苑1#-7#住宅楼现已阶段性完工,经三方认可同意,即日起按进场单退走现场出租的所有钢管,由于与前期施工队交接周期过长,钢管难免缺失,三方认可实际退租数量为钢管共约壹拾柒万米,如缺口在1万米以内,乙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若缺失钢管总数量超过1万米,三方再另行协商。前期施工队搭设的施工棚、围栏等所用材料,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书面标明退组计划报承包方、甲方留存”。协议中甲方为路新忠,乙方为王和平、解镇川、杜艳光、高建全、樊朋、王洪桥。对于该协议原告经庭后核实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经代理人李重昊向献县佳兴租赁站业主樊汝强了解,被告路新忠提交的退租协议,租赁站樊汝强根本不知道此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路新忠协商退租事宜及签订该协议。经代理人李重昊向樊朋朋、王和平、解振川、高建全了解,樊朋朋、解振川、高建全不知道退租协议一事,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是王和平在协议上签的字,杜艳光是王和平找来的,当时路新忠让王和平签此协议,不签不退货,签字行为是王和平自己的行为,与献县佳兴租赁无关。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王洪桥,王洪桥的名字是路新忠后签的。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应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来结算租金及租赁物的数量”。根据原告该主张,被告***、路新忠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存在代签、互签情况,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20年3月6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王和平”签名字迹与样本1中的王和平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杜艳光”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的杜艳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中的“谢镇川”签名字迹与样本3中解振川书写的谢镇川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4、检材中的“高建全”签名字迹与样本4中高建全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5、检材中的“樊朋”签名字迹与样本5、6中的樊朋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6、检材中的“谢镇川”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杜艳光书写的谢镇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7、检材中的“高建全”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杜艳光书写的高建全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8、检材中的“樊朋”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杜艳光书写的樊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根据以上鉴定意见显示,被告***、路新忠提交的退租协议中乙方的签字由王和平及杜艳光签署,谢镇川、高建全、樊朋签字由杜艳光书写。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中部分单据显示由王和平签收、部分单据显示由王和平、杜艳光共同签收。对于王洪桥的证明,原告主张因协议只有一份,王洪桥可以在上面随意添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原告该主张,对于合同中承租方加盖“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由被告***、路新忠签署,合同履行中,被告提交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的退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经司法鉴定,显示由王和平及杜艳光签署,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王和平系出租方签字人员,提交的退货单中也有杜艳光及王和平所签署,据此应认定王和平及杜艳光系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对其签署的退租协议应认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确认的内容应依法予以认定。退租协议中乙方显示有“王洪桥”,对于王洪桥的签字,原告主张系被告路新忠后签的,未提供证据。协议中约定“如缺口在1万米以内,乙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若缺失钢管总数量超过1万米,三方另行协商”。因协议中存在其他权利人,对于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具体数量,原告应根据退租协议约定的方式,另行确定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路新忠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的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及相应责任,原告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8500元,由被告路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李保永
二〇二〇年三月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