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于庄村。
经营者:樊汝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朋朋,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樊汝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健康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新忠,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根,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路新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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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929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草率作出判决,应依法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河北**公司否认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河北**公司。被上诉人***、路新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了与被上诉人河北**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河北**公司指派,被上诉人河北**公司庭审时也未否认与被上诉人***、路新忠的劳务关系。这样铁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关系岂不是明显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被上诉人***、路新忠提交了一份《退租协议》,暂时不说该协议是否有效,单从协议中“王某”的签名来说,王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未委托此人办理任何退货手续,被上诉人***、路新忠也不能举证王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关系,就让其拉走2万多米钢管,就应由被上诉人***、路新忠承担未退还钢管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盲目认定王某与上诉人存在关系,应发回重审。二、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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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退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严重错误,该协议自始至终就无效。1、根据《退租协议》约定经三方认可同意,共同签字生效,但作为甲方的路新忠和承包方河北**公司却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虽然王和平、杜艳光在乙方处签名,根据协议的约定三方签字才生效,故该协议无效。2、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献县佳兴租赁站,虽然王和平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杜艳光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王和平临时找来帮忙的,其二人与被上诉人路新忠签定退租协议,并不能代表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上诉人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其二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仅为其个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比如原审法官作出一份判决文书,如果不加盖原审法院公章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这份没有法院公章的判决合法有效吗?原审法院认定退租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是可笑之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公司没有租赁上诉人的租赁物,**公司从未接受过和使用上诉人的租赁物,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等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实是**公司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在各种交接手续、支付手续、还租手续等各方面均没有签署任何文字,上诉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王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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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路新忠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未授权其作为代理人,该二人接受租赁物,不能够证实是**公司接受了租赁物,也不能够证实是**公司使用了租赁物。3、**公司没有向***、路新忠提供**公司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二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未加盖公章,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4、退一步讲,既使被上诉人***,路新忠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方已履行了协议,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
路新忠辩称,钱已经付清了,货退完了。
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311156元,后续租金按每日642元计算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止;2.判决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物或赔偿1009535元;3.判决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判决被告***、路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为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印章并由樊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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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全、解振川、王和平签字,承租方加盖“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路新忠签字。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否认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印章系其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对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合同中印章明显不一致,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启用了委托书中所加盖的这一枚印章,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多枚印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原告请求的未退还租赁物数量,被告***、路新忠提交退租协议一份、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载明“山水文苑1#-7#住宅楼现已阶段性完工,经三方认可同意,即日起按进场单退走现场出租的所有钢管,由于与前期施工队交接周期过长,钢管难免缺失,三方认可实际退租数量为钢管共约壹拾柒万米,如缺口在1万米以内,乙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若缺失钢管总数量超过1万米,三方再另行协商。前期施工队搭设的施工棚、围栏等所用材料,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书面标明退组计划报承包方、甲方留存”。协议中甲方为路新忠,乙方为王和平、解镇川、杜艳光、高建全、樊朋、王某。对于该协议原告经庭后核实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经代理人李重昊向献县佳兴租赁站业主樊汝强了解,被告路新忠提交的退租协议,租赁站樊汝强根本不知道此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路新忠协商退租事宜及签订该协议。经代理人李重昊向樊朋朋、王和平、解振川、高建全了解,樊朋朋、解振川、高建全不知道退租协议一事,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是王和平在协议上签的字,杜艳光是王和平找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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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当时路新忠让王和平签此协议,不签不退货,签字行为是王和平自己的行为,与献县佳兴租赁无关。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王某,王某的名字是路新忠后签的。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应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来结算租金及租赁物的数量”。根据原告该主张,被告***、路新忠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存在代签、互签情况,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20年3月6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王和平”签名字迹与样本1中的王和平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杜艳光”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的杜艳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中的“谢镇川”签名字迹与样本3中解振川书写的谢镇川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4、检材中的“高建全”签名字迹与样本4中高建全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5、检材中的“樊朋”签名字迹与样本5、6中的樊朋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6、检材中的“谢镇川”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杜艳光书写的谢镇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7、检材中的“高建全”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杜艳光书写的高建全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8、检材中的“樊朋”签名字迹与样本2中杜艳光书写的樊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根据以上鉴定意见显示,被告***、路新忠提交的退租协议中乙方的签字由王和平及杜艳光签署,谢镇川、高建全、樊朋签字由杜艳光书写。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中部分单据显示由王和平签收、部分单据显示由王和平、杜艳光共同签收。对于王某的证明,原告主张因协议只有一份,王某可以在上面随意添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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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原告该主张,对于合同中承租方加盖“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由被告***、路新忠签署,合同履行中,被告提交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的退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经司法鉴定,显示由王和平及杜艳光签署,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王和平系出租方签字人员,提交的退货单中也有杜艳光及王和平所签署,据此应认定王和平及杜艳光系原告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对其签署的退租协议应认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确认的内容应依法予以认定。退租协议中乙方显示有“王某”,对于王某的签字,原告主张系被告路新忠后签的,未提供证据。协议中约定“如缺口在1万米以内,乙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若缺失钢管总数量超过1万米,三方另行协商”。因协议中存在其他权利人,对于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具体数量,原告应根据退租协议约定的方式,另行确定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路新忠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的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及相应责任,原告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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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8500元,由被告路新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我的货与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货混在一起了,案涉工程完工后,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怕租赁物不够退还,告诉我们如果租赁物不够退还需要各方承担责任,让各方签订退租协议,不签协议就不让拉租赁物,当时路新忠及建设单位的人都在场,所以我就在退租协议上签了字。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退租协议签署时我方并不知情,具体怎么签的我方不清楚。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所述过程及协议,我方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上诉人庭后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对未退还租赁物钢管暂不请求退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虽承租方加盖“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案涉《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上诉人***、路新忠所商定,庭审中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商谈签订过程均无异议。故对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请求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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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系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上诉人***、路新忠签署,故被上诉人***、路新忠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并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的2017年9月1日被上诉人***、路新忠签字的提货单及74张退货单,能够证实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钢管共产生租金278498.79元、扣件共产生租金106632.11元、丝杠共产生租金54810.87元、钢管接头共产生租金16277.16元,上述租赁物租金共计456218.93元,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主张租金311156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路新忠应当给付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11156元。
关于未退还的钢管45937米,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表示暂不再主张退还,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退还的扣件43819个、丝杠6759根、钢管接头2605个,被上诉人***、路新忠应当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路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11156元;
三、被上诉人***、路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扣件43819个、丝杠6759根、钢管接头2605个。如不能退还,按《租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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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折价赔偿;
四、驳回上诉人献县佳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6元,鉴定费18500元,由被上诉人***、路新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6元,由被上诉人***、路新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高 娜
审 判 员 葛淑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