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7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河北帅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健康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英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帅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北帅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3500元,期满合格后,每月4500元。原告2016年11月份离职,期间借支工资5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拖欠的工资46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招聘登记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任职,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期满后每月4500元,离职前有部分工资未领取。
2.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尚在被告处任职。
3.被告会计处出具的工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共借支工资5000元。
4.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请仲裁而未予受理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格(见肥乡区劳动仲裁委答复);2.诉讼时效已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争议纠纷应在一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3.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招聘登记表而不是入职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不能证明两位审批人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欠薪数额;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任职信息原件和委托书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其中挂靠费一项说明与原告不是聘用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平受聘于被告公司,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期满合格后每月工资45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工资500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解决被告与他人的仲裁争议。后原告因故离职,催要工资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并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有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其主张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以能够证明原告尚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时间,即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中载明的2016年9月27日确定为离职时间。原告的工资数额计算为3500×3+4500×8=465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5000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4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2000元,缺乏相应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仅涉及拖欠工资,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帅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劳务报酬4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承担68元,由被告河北帅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