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2民初11548号
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01474.5元及利息(利息以101474.5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3年5月25日计算至2024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09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建的某二期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预拌干混砂浆,双方对砂浆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货款结算方式: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货款应以转账方式付至乙方书面指定人员账户,否则乙方不予承认甲方已付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3月13至5月13日期间为被告供货。2023年8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41474.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部分货款,现仍欠101474.5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23年5月24日足额为被告开具了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有其工作人员秦某的签名,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结算单能够证明截至2023年8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1474.5元的事实。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5月25日开始,按照应付货款时一年期LPR的1.5倍(年利率5.475%)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货款10147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147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保全费1098元,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