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成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成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460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成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径河十字路0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819926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成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成润公司)、湖北鑫锦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鑫锦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湖北成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7869.8元(扣减被告前期已经垫付的90000元后,还需赔偿1678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鑫锦润工贸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湖北成润公司为施工单位,承包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厂房工程项目。***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原告受雇从事该项目工程施工工作。2020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工作所需,到室内一楼取工具洋镐时,因室内光线太暗,且没有照明设施,造成原告坠落电梯井道受伤致残。基于被告前期已垫付治疗费人民币9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7869.8元。 被告湖北成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同时据我方了解,原告受伤并非在其工作区域内。原告受伤与原告和***之间的雇佣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请来工作的,但事故发生地不在我承包的作业区,我承包的施工范围在房屋外,而原告摔在房屋内。我不清楚原告具体怎么受伤的。事故发生之后,我给原告垫付了90,000元费用。 本院查明,原告***,系建筑工地务工人员。 被告湖北成润公司将武汉市东西湖区节能灯具自动化生产线项目3#厂房外的围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施工,工资160元/天。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在去仓库取工具时,不慎坠入该工地内一处房屋室内电梯井摔伤。 原告***受伤当日因“高处坠落伤致右膝伤痛,活动受限约3小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积极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等并发症、必要时后期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2021年3月19日,原告***因“右髌骨股骨骨折术后75天”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取出内固定装置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有术区隔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视术区切口愈合情况给予拆除缝线,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和门诊共支出医疗费61,530.71元。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的伤情以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其受伤之间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4日出具重新鉴定报告:“被鉴定人***2020年12月24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被鉴定人***的医疗费与其受伤的关联性的鉴定因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没有交鉴定费,在此不作评定”。被告***对关联性鉴定未缴费且当庭陈述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视为其放弃医疗费关联性鉴定。***支出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报告、工地图片。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在事发现场,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湖北成润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务接受方,无施工、用工资质而承接工程劳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工地已施工作业近一年,应对该工地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其在取工具时未到放工具的仓库取工具、而是到以前施工的场所找工具,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的合理损失,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被告湖北成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应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40,595.71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对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外的损失238,595.71元,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119,298元;扣减被告***给付的90,000元、加计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2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298元,被告湖北成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280元,合计4,087元,由被告***、湖北成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由原告***自担2,043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648.58+48,473.89+8,618.69+211.86+10.8+224+256+230+ 200+5.5+211.86+1,349.86+102+500.4+267.27++220 61,530.71 2 营养费 住院天数33天×50元/天 1,650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天数33天×50元/天 1,650 4 后续治疗费 参照重新鉴定意见 20,000 5 误工费 按照160元/天计算12个月 57,600 6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4,506元/年计算6个月 22,253 7 残疾赔偿金 按照湖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 73,412 8 交通费 酌情 500 9 精神抚慰金 酌情 2,000 10 合计 240,59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