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水利工程处

***与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4执异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五社区。
被执行人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绥化市北四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处总经理。
案外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执监57号执行裁定书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绥化市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绥化市水利工程处进行股份制改造,将该处全部资产入股设立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20日绥化市水利工程处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绥水发(2008)76号文件、绥政函(2009)2号函、绥财函(2009)9号函、注销登记档案、注册登记档案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案外人绥化市裕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给付申请执行人***原煤款861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负担一、二审受理费40604.00元及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的责任。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爽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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