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智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兴客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智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3061号
原告:天津兴客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09-1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智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2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兴客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客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智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家客接入网络安装维护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合同期限、价格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价款总额为508248元的补充协议。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后续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起诉被告已拖欠原告应支付款30824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8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目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作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被告注册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227室并无被告的办公场所,结合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情况,向被告所述地址邮寄的起诉状副本亦由被告签收,进行了有效送达,故该地址能够认定系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被告住所地不属于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且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市智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