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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欣美园112栋11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8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22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晗物业)、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塘建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移动),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通)、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亦未查明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在一审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的视频录像,并在开庭时也有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事故经过。一审法院未尽职尽责对证人进行询问,也未查明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筠晗物业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摔伤的地点属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为保障小区安全,理应安装监控,并保障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物业物业服务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提供监控及相关监控记录,导致***举证困难,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筠晗物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走的地方并非正常道路,属于小区绿化,事故发生也没有跟物业公司报备,筠晗物业也是后来才接收的设备。 新塘建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新塘建设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与案涉小区已经没有了管理关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新塘建设作为小区开发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后果。 天津移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并未提请证人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证人与***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也不应被采用。 ***信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并未充分举证,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天津电信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联通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天津联通有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2元、交通费1,000元,***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连带赔偿共计56,344元;2.诉讼费***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于2020年7月12日产生门诊医疗费,于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在天津***翼骨科医院于2020年7月13日产生门诊医疗费,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本案庭审中,***主张在进入觉祥园小区经过12栋楼时被绊倒受伤,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根据***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于2020年7月12日晚进入小区门及后续进入电梯,但未能反映***进入小区门及进入电梯之间的行程。筠晗物业于庭审中**其为涉案小区原服务企业,现已撤出该小区。新塘建设于庭审中**涉案小区为其于2010年左右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赔偿其侵权遭受的损失,则其负有对存在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其遭受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责任。***在本案中虽提供了受损害的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损害具体经过亦不能证实损害后果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现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无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筠晗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信、天津联通、天津电信未提交新证据。***拟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但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证人与***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筠晗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是否对***实施了侵害行为,***的损失与筠晗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筠晗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两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证实筠晗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及该行为与***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其上诉主***物业、新塘建设、天津移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