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29民初811号
原告**。
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
法定代表人魏长义,职务经理。
原告***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仍欠原告租金15238.53元、租赁物损坏赔偿4100元,并有租赁物扣件337套未退还,折价2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5238.53元、租赁物损坏赔偿4100元,返还租赁物扣件337套或折价赔偿2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4张、退货单6张、租金结算单一张、短信记载一张。
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魏长义签字。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23754.5米、扣件11850套、钢跳板100块,被告使用后退还原告钢管23736.5米、扣件11513套、钢跳板100块,未退还钢管18米、扣件337套。退还的租赁物资扣件125套已坏、钢跳板33块已坏、缺螺丝2786套(每套扣件需要两个螺丝)。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扣件每套0.01元、跳板每块0.2元。以上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共计产生租金15238.53元。合同中约定扣件每套8元,合款2696元。租赁物损坏赔偿合同中约定丢失、报废及修理费标准为丢失或损坏扣件每套8月、跳板每块150元、跳板螺丝每套0.7元,丢失赔偿钢管18米原告不再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为扣件每套4元、跳板每块50元、螺丝每套0.7元进行折价赔偿,合计41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责任。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短信记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租赁物尚欠**租金15238.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未退还租赁物扣件337套应依法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2696元。退还租赁物损坏丢失情况,原告主张低于合同价格进行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金15238.53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4100元。
二、被告明水县龙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337套,逾期不返还,折价赔偿原告款2696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