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森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鑫森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2800号
原告:河北鑫森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49号B座9层A室内1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竞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西段路南(复兴保温材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高庆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鑫森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竞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24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的违约金(以145246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至起诉止暂计4374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永年区配电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并签订两份《邯郸星美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原告负责星美洺城小区一期配电设备的购置以及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完工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支付了预付工程款749335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即2014年4月25日之前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计为2543866元的工程款,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因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用位于永年区抵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康国利、张鹏、秦文波、靳秀清等四人有住房需求,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的义务直接向此四人履行。此后被告只向靳秀清就9-2-501号商品房实际履行,其余四套商品房至今既未交付也未办理相应房产登记手续。因此康国利、张鹏、秦文波三人在2019年7月30日分别向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星美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向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应房产登记手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人并未向星美公司交纳购房款,且《星美洺城一期配电工程结算单》未显示扣除涉案房款用于抵顶工程款,驳回康国利、张鹏、秦文波三人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综上,原告自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749335元工程款以及通过向靳秀清开具定房单的方式抵顶342065元工程款之外,仍剩余1452466元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两份《邯郸星美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邯郸市永年区的配电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项目名称为邯郸星美洺城一期配电设备购置……,第二条合同总价为2497784元,……第三条交货地点及交货期为2014年4月20前货到项目所在地。……第六条货款支付方式6.1甲方以星美房地产的一期房产(4#楼)4-2-1601,面积157.67M,每平米3080元,共485624元,地下室面积7.13M,每平米1500元,共10695元。总计为496319元作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剩余部分支付现金。6.2付款方式:预付总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设备正常送电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余款为:扣除房款和质保金后的金额),总合同价款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算起一年),或以货到现场后18个月计算。(以哪种情形先到达为准),质保期到达后买方一次性支付完余款。……第八条产品保修8.1产品保修期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项目名称为邯郸星美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第二条合同总价为380000元,……第三条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前必须安装完成,……第十条货款支付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额的30%,安装验收完成后再付50%,送电后再付1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设备正常通电之日起一年)或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具备送电条件后两个月计算。(以哪种情形先到达为准),质保期到达后买方一次性支付完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支付了预付工程款7493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置安装了配电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4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43866元的工程款,双方在邯郸星美洺城一期配电工程结算单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
原告认可被告将其位于邯郸市永年区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靳秀清抵顶其欠原告的工程款342065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康国利、张鹏、秦文波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分别向其三人开具了星美幸福湾4栋1单元403室、4栋2单元1601室、9栋2单元1903室、4栋2单元2402室的定房单和收款收据,分别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向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应房产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认为三人并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且《星美洺城一期配电工程结算单》上未显示扣除涉案房款用于抵顶工程款,驳回康国利、张鹏、秦文波三人诉讼请求。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星美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二份、星美洺城一期配电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客户名称为靳秀清的幸福湾定房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20)冀0408民初511号、512号、5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二份《星美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置、安装配电设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星美洺城一期配电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43866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749335元工程款并用商品房抵顶了342065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452466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前,质保期为1年,并约定质保期到达后买方一次性支付完余款。而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并未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52466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鑫森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2466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9元,由被告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喻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