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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512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永年区;2.签订符合办理房产证要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4栋2**24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所涉税费依法各自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之日止,以344875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的规定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因第三人与被告存在配电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第三人债务,双方协商,被告用位于永年区的房屋抵顶拖欠第三人的债务。因原告有住房需求,经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确定,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定房单和收款收据,用于抵顶下欠第三人344875元的债务。定房单中明确了原告的基本信息、联系电话、所购房号为4栋2**2402室,房屋单价、建筑面积、地、地下室排号**及房屋总价等内容后原告等待被告于房屋完工后通知交付,但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有些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却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单中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也产生了抵顶第三人债务的法律后果,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签订符合办理房产证要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2014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就**洺城小区一期配电设备购置和安装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邯郸**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因资金状况无力支付第三人货款及施工款,被告用其房产抵顶第三人的货款及施工款。因原告有住房需求,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开具了*****小区4栋2**2402室房屋及第2-128号地下室售房手续,用于抵顶欠第三人344875元的债务。2016年4月12日经第三人与被告对账结算,货款及施工款共计254386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4栋2**2402室房屋定房单一份。该定房单注明了房屋买卖双方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楼层、房号、房屋的单价和总价款等基本情况,特别注明包括的地下室的位置、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款。2、2015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邯郸**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二份、邯郸**洺城一期配电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称通过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均有证据支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涉案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编号为NO.002756买受人为李自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买受人为李自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被告为了达到隐匿财产的目的,和本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自娟原来是被告的内部员工,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记载的交易行为实际不存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被告系位于邯郸市永年区开发路西侧**˙洺城西区房地产开发商。2015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4栋2**2402室的房屋及第2-128号地下室的定房单和收款收据。2015年5月29日定房单注明:客户姓名**,所购房号4栋2**2402室,单价2500元/㎡建筑面积133.51㎡,房屋总价333775元;地下室建筑;地下室建筑面积7-128号,单价1500元/㎡。购房条款1.买卖条件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定房单加盖合同章后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单即作废;……备注房价333775元,地下室11,地下室11100元经理签字***办人、复核人签名处空白,客户签章***(代)。2015年5月29日收款收据注明,缴款单位**收款事由4-2-2402房款333775元地下室111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经手人**。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称定房单上客户签章处写***的名字,是因为***是第三人的员工,具体负责该工程,原告也是第三人的员工,两人关系不错,***了解具体事实,所以原告委托***具体办理。收款收据上经手人写**的名字是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这样写,被告为能够说明已向第三人支付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等额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用该收据底联作为临时下账依据。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涉案房屋,既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邯郸**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进行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两份合同其中一份项目为配电设备购置,另一份项目为配电设备安装。第三人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邯郸**洺城一期配电工程结算单显示,高压柜、变压器、桥架、电缆、施工费五项总计2543866元,未显示用工程款抵顶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定房单虽注明了房号、价款等内容,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定房单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既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而第三人提交的邯郸**洺城一期配电工程结算单中并未显示用工程款抵顶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内容,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房单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至今也未交纳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交纳购房款,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之日止,以344875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的规定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44.37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柚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