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51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49号B座9层A室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永年区的房屋,签订符合办理房产证要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所涉税费依法各自承担。2.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永年区,签订符合办理房产证要求的《商品房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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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所涉税费依法各自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之日止,以90919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的规定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三人鑫森公司的员工。因鑫森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配电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关系,**公司拖欠鑫森公司债务,双方协商,**公司用位于永年区的房屋抵顶拖欠鑫森公司的债务。因原告有住房需求,经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确定,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4栋2**1601室的房屋及第2-239号小房的定房单和收款收据,用于抵顶欠鑫森公司514965元的债务,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4栋1**403室的房屋定房单和收款收据,用于抵顶欠鑫森公司394225元的债务。定房单中明确了原告基本信息、联系电话、所购房屋的楼号层数,房屋单价、建筑面积及房屋总价等内容。此后原告等待被告于房屋完工后通知交付,但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有些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并已入住,但被告却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鑫森公司述称,2014年3月,我公司与**公司就**洺城小区一期配电设备购置和安装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公司因资金状况无力支付货款及施工款,**公司用其房产抵顶我公司的货款及施工款。因***有住房需求,**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给***开具了*****小区4栋2**1601室的房屋及第2-239号地下室售房手续,于2015年5月29日开具了*****4栋1**403室的房屋售房手续,用于抵顶欠我公司909190元的债务。2016年4月12日经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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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对账结算,货款及施工款共计254386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栋2**1601室定房单和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2015年5月29日4栋1**403室定房单和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定房单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属于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第三人和被告通过以房屋价款折抵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方式足额支付,也证实被告认可已收到定房单中所约定房款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邯郸**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结算单,证明第三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所诉均有证据支持。
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的材料: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房号为4-2-1601合同虽非原告所签,但印证了原告所陈述的房屋交易过程,房号为4-1-403买卖合同记载的交易行为实际不存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鑫森公司的员工。被告系位于永年区开发路西侧**˙洺城西区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4栋2**1601室的房屋及第2-239号小房的定房单和收款收据,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4栋1**403室的房屋定房单和收款收据。2014年3月29日定房单注明:客户姓名***(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购房号4栋2**16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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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3130元/㎡建筑面积157.67㎡,地下室建筑面积22.57㎡第2-239号单价1300元/㎡,房屋总价493507元,购房条款1.买卖条件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备注每平优惠50元,单价3080,房屋485624元整+小房29341元整=514965元整,该房款在***即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地产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负责电力安装。经理、经办人、复核人签名,客户签章***代办。2014年3月29日收款收据注明,缴款单位***收款事由4-2-1601房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玖佰陆拾伍元,经手人***。2015年5月29日定房单注明:客户姓名***,所购房号4栋1**403室,单价2500元/㎡建筑面积157.69㎡,房屋总价394225元,购房条款1.买卖条件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备注房价394225元,经理签字***,收款人、经办人、复核人签名处空白,客户签章***。2015年5月29日收款收据注明,缴款单位***收款事由4-1-403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肆仟贰佰贰拾伍元,经手人***。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定房单上经手人写***的名字是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这样写,因为原告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并且是工程负责人,被告为能够证实已经向第三人支付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等额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用该收据底联作为临时下账依据。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涉案两处房屋,原告既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邯郸**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进行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两份合同其中一份项目为配电设备购置,另一份项目为配电设备安装。在项目为配电设备购置的合同第六条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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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甲方(被告)以**房地产的一期房产(4#楼)4-2-1601,面积157.67㎡,每平方米3080元,共485624元,地下室面积7.13㎡,每平米1500元,共10695元。总计为:496319元作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剩余部分支付现金”。因原告有住房需求,经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确定,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4栋2**1601室的房屋及第2-239号小房的定房单和收款收据,用于抵顶欠鑫森公司514965元的债务。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交付原告该房屋。第三人提交的2016年4月12***公司与**公司的配电工程结算单显示,高压柜、变压器、桥架、电缆、施工费五项总计2543866元,未显示用工程款抵顶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房单、收款收据,邯郸**洺城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定购单虽注明了房号、价款等内容,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定房单后,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与第三人在此后工程款结算时,结算单也未显示扣除涉案房款用于抵顶工程款,因此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定房单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符合交付原告使用条件,故原告要求**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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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交纳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之日止,以房款总额909190元为基数的逾期贷款罚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柚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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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