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民初51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丛台区中华南大街甲13号1栋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西段路南(复兴保温材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第三人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永年区的房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所涉税费依法各自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之日止,以37536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的规定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三人鑫森公司的员工。因鑫森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配电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关系,**公司拖欠鑫森公司债务,双方协商,**公司用位于永年区的房屋抵顶拖欠鑫森公司的债务。因原告有住房需求,经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确定,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小区9栋2**1903室房屋的订房单和375360元的收款收据,用于抵顶下欠鑫森公司375360元的债务。被告于2015年7月3日通知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原告的基本信息、联系电话、所购房号为9幢2**19层03号房,房屋单价、建筑面积及房屋总价,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该合同已由房管部门于2015年12月3日备案登记。此后,原告等待被告于房屋完工后通知交付,但超过交房时间后被告仍不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尚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予以推诿。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有些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并已入住,但被告却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也产生了抵顶第三人鑫森公司债务的法律后果,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
被告**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鑫森公司述称,2014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就**洺城小区一期配电设备购置和安装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邯郸**洺城小区一期配电设备安装合同》,第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因资金状况无力支付第三人货款及施工费,被告用其房产抵顶第三人货款及施工费。因原告有住房需求,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开具了*****小区9栋2**1903室房屋售房手续,用于抵顶欠第三人375360元的债务。2016年4月12日经第三人与被告对账结算,货款及施工费共计25438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年区的房屋,具体房号为*****小区9栋2**1903室。建筑面积13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760元,房屋价款375360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交清全部房款计375360元。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10月1日前交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记载:时间:2015年5月29日,交款单位:***,收款事由:9-2-1903房款,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叁佰陆拾元,小写:375360元,经办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审中原告认可既未向被告支付房款,也未向第三人支付房款。因原告未取得该商品房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公司办理涉案楼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合同也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合同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原告也提交了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但仅凭房款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房款收据,载明金额为37536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既未向被告支付房款,也未向第三人支付房款。第二,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只出具房款收据,未出具正式发票,交易行为亦不规范。第三,原告及第三人均称房款是用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予以抵顶。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三方同意用工程款抵顶房款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邯郸**洺城小区一期配电结算单,也不显示用工程款抵顶涉案房产价款内容,不能认定以房抵债的事实,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涉及第三人抵顶房款的内容,第三人的自认并不足以认定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交付房款义务在先,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在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即原告在未向被告支付房款对价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0元,保全申请费2396.8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柚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