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

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与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荆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鹏,男,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华,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与被上诉人***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标的额237 200+118 050=355 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公司的诉求主张将2010 年5 月29日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单独拿出来说事,不符合双方之间真实交易及账目往来的客观事实。1.案涉合同是双方发生的第一笔业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多笔合同,发生了多次交易往来。***公司在庭审中自称双方共有36份合同,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合同清单显示共38份合同,单方统计的总金额3 148 495元,但其仅提交了13份合同(且均系复印件,无中色公司一方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该13份合同总金额仅为132 046元,加上案涉合同金额2 361 000元,***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双方发生业务的14 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 493 046元,远低于其主张的3 148 495元。根据中色公司的财务账目记录,中色公司认可***公司向中色公司销售货物价款共计2 935 026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公司举证的合同总金额低于中色公司自认的合同总额,应当按照中色公司自认的金额认定***公司向中色公司销售货物的总金额为2 935 026元。因双方对中色公司已支付***公司的货款总金额2 926 952元均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色公司欠***公司货款为8074元,这与中色公司的财务账目也是完全一致的。2.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以案涉合同主张权利,主张的合同总金额为2 361 000元,中色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在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共向***公司付款的47份凭证,总金额为2 926 952元,以此证明案涉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公司认可已付款项的事实,但仅认可其中2 123 800元系偿还案涉合同货款,并主张其余款项系支付其他合同的货款,与案涉合同无关,此时,按照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公司应当对其该主张进行举证,以证明其余款项803 152元均系支付其他合同的价款,但***公司对此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仅举证了13份合同,总金额仅为132 046元,而对中色公司支付的其余671 106元款项并不能说明系支付的哪个合同的货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认定中色公司已经将案涉合同货款全部结清。3.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多个合同均为独立合同,这没有争议,中色公司并没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一揽子合同或者连续性、继续性合同的情况”,中色公司只是主张实际付款时存在按累计拖欠数额不区分合同付款的情况。合同独立,并不代表支付合同价款也一定完全独立,拖欠货款是普遍现象,否则就不存在合同违约之说,这也是企业之间的交易惯例。4.中色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公司账务系统导出的《供应商三栏账》,虽是单方制作,但所有的“借方”金额都有付款凭证支持,“贷方”金额系中色公司认可的***公司供货的金额。“贷方”金额实际应由***公司进行举证,若***公司认为“贷方”金额不真实,其可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假设***公司提交的38份合同清单(中色公司对无证据证明的合同并不认可)是双方真实的交易,与中色公司提交的47份真实付款凭证进行对比,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并不能与***公司提交清单中的合同时间及金额一一对应,这说明,中色公司的付款并不是完全与合同对应付款的,根据中色公司的账目记载,在2013年8 月24日已经付超***公司货款13 956元,在2013年9 月13 日已经付超***公司货款39 956元,这可能是因为中色公司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导致的。中色公司对双方的账目已经作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而***公司并未对其所否认的付款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中色公司支付给其的相应款项与案涉合同无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却罔顾事实,在***公司对中色公司主张的付款未作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公司口头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作出的陈述说明及对付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而对中色公司提供书证所证明的付款事实不予采信,系错误。5.***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混乱。其在一审庭审开始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1 543 元,承认请求数额237 200元计算错误,但后在一审法官的提示下又坚持按案涉单份合同主张权利,又将诉讼请求改回237 200元。按照***公司主张的38 份合同总金额3 148 495 元计算,扣除已付款总金额2 926 952元,欠款数额应当为221 543 元,***公司其实自己也不认可欠款金额237 200元的计算方式。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色公司在2013年11 月20日至2014年11 月12日期间支付***公司的7 笔金额共计85 000元的款项系偿还案涉合同货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的上述主张完全是根据其诉讼请求对付款金额进行的拼凑,无任何证据证实。在2013年9月13 日前,中色公司已经不拖欠***公司货款,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 日期间的付款不可能是支付案涉合同货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中色公司支付***公司的款项应当先偿还债务到期时间在前的债务,案涉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第一笔业务,债务到期时间在前,即使中色公司拖欠***公司货款,也是拖欠的债务到期时间最晚合同的货款,案涉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公司仅依据案涉合同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二份催款函并不能证明真实性,中色公司也未认可,不能证明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计算,***公司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即使按照其主张在2016年7月9日进行了催款,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公司的权利已经丧失。***公司主张中色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案涉合同货款,既不属实,也无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本案系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2020年10月29日开庭,判决书记载作出时间为2021年4 月21日,审限长达9个多月的时间,程序违法难保实体审理公正。
***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色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37 200元;2.判令中色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验收款119 15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8日起,以质保金118 0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中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5月27日,***公司(乙方)与中色公司(甲方)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1050046),约定:一、订货数量及价格,1.1.1起重机数量及价格,1.双梁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CXTD10tX33.5mHol8.5m,数量为2台,单价为401 150元,总价802 300元;2.双梁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CXTD5tX33.5mHol8.5m,数量为2台,单价为332 950元,总价665 900元;3.单梁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CXTS5tX33.5mHol7.2m,数量为2台,单价为225 900元,总价451 800元;4.钢丝绳,5t2套,10t1套,免费赠送,合计1
920 000元。1.1.2轨道及安全滑线数量及价格,1.轨道、附件及安装调试,数量1200米,单价295元,总价354
000元;2.供电安全滑线、附件及安装调试,数量600米,单价165元,总价99 000元;3.集电器,6套,总价已含,合计441 000元。合同总价(含17%增值税)2 361 000元,以上价格不含“施工配合费”和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二、付款方式,2.1预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2发货款,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并由双方在乙方工厂联合预验收后,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乙方收到发货款之日起7日内发货;2.3验收款,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或调试延误,验收款付款日期不得超过乙方发货后的3个月;2.4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问题,期满之日起7日内甲方把此款付给乙方。三、交货期,合同生效并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70日内乙方工厂发货。四、质保期,自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技术监督局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期日为准。五、延误违约金,5.1如果乙方原因导致交货期延误,经双方协商甲方不接受延误,甲方有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延误违约金,延误违约金从延误第十五天起每超过一星期,支付违约部分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不满一星期的以一星期计;5.2如果甲方原因导致付款延误,经双方协商乙方不接受延误,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延误违约金按违约部分金额在乙方当地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3任意一方延误发生时,经双方协商并书面同意后,合同交货期按重新约定的交货期执行,将不计延误违约金;5.4延期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七、风险及权利的转移,7.3由于任意一方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原因,给对方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赔偿总合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6月2日,中色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775账号向***公司尾号418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708 3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公司称该笔费用为中色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摘要为“付三期项目设备款(申请见6月银8号)_2010.06.02_”。2010年9月1日,中色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775账号向***公司尾号418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80 5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另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80万元、一笔30万元,共计1 180
500元。***公司称上述费用为中色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总金额50%的发货款。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摘要为“预付设备款_2010.09.01_”。
2010年7月19日,***公司将涉案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6台起重机及附属说明书、遥控器及附件、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送至中色公司指定现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在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对涉案6台起重机的安装进行监督检验,并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载明经该机构监督检验,涉案6台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0年11月19日,中色公司工作人员在接收证书上签字确认接收涉案6台起重机及相应的材料。
2011年1月20日,***公司就涉案6台起重机、轨道、供电安全滑线及附件向中色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共计2 361 000元。
2012年1月31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10万元。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摘要为“付铜管材料款(计划在1月记272号)_2012.01.27_”。2012年6月26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5万元。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摘要为“付铜管5月材料款(计划在6月记139号)_2012.06.30_”。2013年11月20日,中色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070账号向***公司尾号418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1万元,附言货款。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摘要为“付板带材料款(申请见11月记237号)_2013.11.20_”。2014年1月2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1万元,附言货款。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说明为“***公司材料款付款申请见13”。2014年4月29日,中色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尾号2040账号向***公司尾号295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2万元,附言货款。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说明为“***公司材料款申请见2183号”。2014年6月13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2万元,附言货款。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说明为“***公司付款见5月付款计划”。2014年8月4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1万元,附言货款。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说明为“***公司”。2014年9月5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5000元,附言货款。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说明为“***公司货款申请见1654”。2014年11月12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1万元。中色公司财务记账系统显示该笔费用说明为“***公司付款申请见11月1631”。***公司称,中色公司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中色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的部分验收款,共计235 000元,中色公司应支付验收款总额为354 150元,尚欠验收款119 150元。
中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中色公司向***公司的付款除上述列明的以外,还存在以下付款:2011年1月26日,中色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775账号向***公司尾号418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6184元,用途货款。2011年2月24日,中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001账号向***公司尾号418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4750元,未记载用途。2011年5月11日,中色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775账号向***公司尾号418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7292元,用途货款。2012年3月16日,中色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尾号0070账号向***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尾号295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33 700元,用途货款。2012年3月29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21 850元,用途货款。2012年5月7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12 960元,用途货款。2012年6月27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81 070元,用途货款。2012年8月23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5万元,未备注用途。2012年10月22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5万元,未备注用途。2013年1月15日,中色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尾号0070账号向***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尾号295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29 068元,用途货款。2013年1月28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10万元,未备注用途。2013年4月16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5万元,未备注用途。2013年7月23日,中色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尾号0070账号向***公司尾号418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2万元,用途采购款。2013年8月5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4万元,未备注用途。2013年8月13日,中色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尾号0070账号向***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尾号295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841元,用途货款。2013年8月7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5万元,未备注用途。2013年8月22日,中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5万元,未备注用途。2013年9月13日,中色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尾号0070账号向***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尾号2951账号转账支付一笔26 000元,用途货款。2013年10月25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16 600元,用途货款。2015年1月28日,中色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尾号2040账号向***公司中国银行尾号0408账户转账支付一笔34 300元,用途货款。2015年4月17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7455元,用途货款。2015年5月6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82 222元,用途货款。2016年1月22日,中色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向***公司支付一笔28 860元,用途货款。以上共计803 152元。
***公司称,中色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后***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分别于2016年7月9日、2017年11月11日向中色公司发送《催款函》,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公司提交催款函、邮寄单、快递跟踪单显示:2016年7月9日,***公司向中色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一份,载明:“贵我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定了合同编号为T1050146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后,我方如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且已具备合同付款条件,但贵方未能完全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未支付到期款项人民币237 200元,贵方未能及时付款必有相关缘由,我方表示理解。希望贵方能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将所欠款项一次性支付我方,如果贵方对所欠款项有任何异议或问题,可以直接与我方工作人员联系。”2016年7月11日,中色公司签收该《催款函》。2017年11月11日,***公司向中色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一份,载明:“贵我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定了合同编号为T1050146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后,我方如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且已具备合同付款条件,但贵方未能完全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未支付到期款项人民币 237 200元,虽经我公司电话以及2016年7月9日发函请款,但贵方迟迟未付。希望贵方能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将所欠款项一次性支付我方,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2017年11月13日,中色公司签收该《催款函》。
庭审中,***公司与中色公司一致认可:本案合同之后,双方之间还产生了其他的业务往来,并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中色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 2 926 952元。关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公司称其查找到38份合同,总金额3 168 136元,本案合同之后,双方签订的是零部件采购及起重机保养合同,与本案合同系独立之合同,且中色公司的付款均与每份合同的金额对应,不存在中色公司所称按照累计欠款滚动结算的情况。***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的欠款是双方之间所有业务往来的欠款。中色公司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总数陈述不清,无法查找,合同履行完毕后不保存,其凭发票入账,中色公司认可的其与***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合同总金额为2 935 026元。中色公司按约支付了本案合同的预付款、发货款,中色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的5万元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款。中色公司称,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已付清,对于***公司已开发票的金额,截止2013年8月24日中色公司已经超付13 956元,截止2013年9月13日中色公司已经超付39 956元;中色公司的付款不一定与每份合同对应,后续发生的新业务有些是需要预付款、有些是款到发货、有些是按合同分期付款,中色公司后期的付款有些是根据总欠款的余额,按照合同的先后顺序抵充的,截至2013年8月24日,***公司提供发票项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但除第一笔、第二笔付款外,其他付款均不能明确指出哪些是针对本案合同的付款;***公司认可的几笔验收款是其根据诉讼请求金额拼凑,并无证据证明中色公司的其余付款与本案合同无关。中色公司认可货到现场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
另一,2020年5月10日,***公司(甲方)与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乙方钱少华律师担任***公司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6000元,待本案代理终结后,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额10%另行支付案件代理费等。2020年6月30日,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开具了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另二,***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色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中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发货款,亦认可中色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的5万元是本案合同项下的验收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项下的验收款及质保金,中色公司是否已经付清;2.***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关于剩余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另有其他合同的情况下,中色公司的付款是否应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抵充,***公司主张的付款抵扣情况能否成立。第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采购的设备、附属材料、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均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其他采购合同,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不相同,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亦不相同,每个合同应为独立的合同,结算亦应具有独立性。第二,中色公司称其按照会计账目累计欠款余额滚动付款,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之间合同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其提交的供应商三栏账及付款清单系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真实、完整的体现出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揽子合同或者连续性、继续性合同的情况。第三,***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作出了说明,对于中色公司的付款指向亦作出了明确解释,中色公司对于每笔付款的指向性亦不能明确说明,故对于中色公司抗辩双方应按账目累计欠款余额滚动结算、其付款按照时间顺序冲抵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对于付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对其主张的本案合同的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公司主张中色公司支付货款237 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验收款的支付节点应在中色公司收到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7日内,***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就涉案6台起重机、轨道、供电安全滑线及附件向中色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 361 000元的发票,中色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将上述发票金额挂账,故验收款至迟应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技术监督局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期日为准,质保金自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中色公司取得技术监督局许可证的时间,一审法院无法判定。庭审中,中色公司自认的货到现场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即2012年1月19日质保期届满,中色公司应于2012年1月26日前给付质保金。故对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以验收款119 150元为计算基数,应自2011年4月26日起算,以质保金118 050元为计算基数,最先应自2012年1月27日起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利息损失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由于任意一方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原因,给对方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赔偿综合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因迟延履行合同产生损失可获得的赔偿已有预期,且***公司本可尽早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对利息损失金额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18 05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节论述,一审法院对于***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付款的意见予以采信,中色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付款,此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公司举证其向中色公司发送催款函的情况,***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9日、2017年11月11日向中色公司发送《催款函》,中色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7年11月13日签收,均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于中色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中色公司负担律师费,中色公司亦不同意负担,且律师费的支出并非必要支出,故对于***公司主张中色公司负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37 200元;二、中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
05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货款及利息。
本案中,中色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多笔合同并发生多次交易往来,中色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案涉合同货款全部付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双方签订的多个合同所采购的货物、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并不相同,每个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在结算上应当具有独立性,故中色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多份合同合并结算或其所付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的合同款负有举证责任。现中色公司虽然提交了供应商三栏账及付款清单,但该证据系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真实、完整地体现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此外,中色公司虽不认可***公司提供的合同数量,但其既无法明确合同数量、与起重机有关的合同数量,亦无法对其所付款的指向性做明确说明,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就多个合同存在一揽子结算的约定或其所付款项系案涉合同款。关于中色公司主张***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混乱,且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中色公司所付款项应当先偿还到期时间在前的债务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核算中色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数额,并判令中色公司支付***公司相应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中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因***公司已提交《催款函》、邮寄单及快递跟踪单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中色公司亦签收了上述文件,故上述情形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色公司虽不认可《催款函》的真实性,但并未对其签收文件的名称、内容作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公司已主张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对中色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此外,中色公司虽主张2013年9月13日之前其已不拖欠货款,***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1月12日并非是最后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的时间,但该主张与本案所查事实不符,且中色公司未对2014年11月12日所付款项的指向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采信***公司所主张的最后付款时间,对中色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中色公司主张一审审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核查,一审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9元,由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