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5382号
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553671X1。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华,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通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村苗莆东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822488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路通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捷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路通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通捷公司、***共同偿还***公司借款本金9.1万元;2.路通捷公司、***共同给付***公司违约金2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路通捷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路通捷公司因补缴税款向***公司借款,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路通捷公司向***公司借款9.1万元,分18个月偿还完毕,***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公司多次催要,路通捷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路通捷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公司(甲方)与路通捷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1万元用于补缴税款,借款期限为540天,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乙方须在每月20日之前按月偿还借款,即前17个月每月支付5000元,首期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前,以此类推,第18个月支付6000元。乙方未能按期及时还款的,须按当期未能还款部分的30%向甲方给付违约金;当每期未能按期偿还的本金金额及当期违约金累计达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总金额30%时,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偿还所有剩余借款及违约金。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丙方同意在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甲方可以直接向丙方主张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履行完毕。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路通捷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9.1万元。同日,***公司将9.1万元转账至刘娟账户,路通捷公司使用上述款项缴纳了税款。经***公司多次催要,路通捷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路通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通捷公司向***公司借款用于补缴税款,***公司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路通捷公司应按照约定分批次偿还***公司。经***公司多次催要,路通捷公司至今尚欠***公司借款本金9.1万元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路通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路通捷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给付违约金,现***公司主张路通捷公司给付违约金273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自愿为路通捷公司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应对路通捷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通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万元;
二、被告北京路通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273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通捷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路通捷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国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