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39142号
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华,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茂秋。
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人民币36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16日签署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金额89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后续被告经济情况状况不乐观,经与原告协商就支付货款等事宜签署了新的执行协议,但截至诉讼之日,被告未能按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仍尚欠原告货款36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与证据来源:1原被告签署《起重机购销合同》二份;2原被告签署《青海鲁丰项目执行协议书》二份;3原被告签署《起重机产品验收和交接单》二份。
被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起重机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争端解决方式“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地为申请人所在地(西宁市湟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请求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首页载明“签约地:西宁”,合同第九条载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认为签约地表明西宁不明确,同时陈述合同签署过程为,被告将盖章后合同交于原告,原告再行签订。被告称其是在公司签订后交于原告。此种由合同双方在各自住所地签订合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此种签订方式的签订地为西宁,即关于签约地实际是明确的,即西宁市湟中区,即被告住所地,故此协议管辖约定有效,被告关于管辖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