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

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蚂蝗塘暮底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魁星街1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华,天津中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魁星街1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正,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已经通过债务冲抵的方式支付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被上诉人全资子公司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多次《起重机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完成就奥力通向高新电缆有限公司新厂起重机主梁供货、安装义务,上诉人完成该合同义务,但奥力通至今未向上诉人全额支付该起重机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后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高新电缆公司将其欠奥力通公司的款项用于冲抵本案买卖合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虽然四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债务冲抵协议,但根据四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双方本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收到货款的确认,故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前所述,上诉人已经通过债务冲抵方式支付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的三方抵款协议,实际最终并没有经过三方签订认可,同时就与奥力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陈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有限公司陈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自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签过合同。
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4370.40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货款464370.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为51528.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日,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4370.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文山通用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经对账已明确被告文山通用尚欠原告货款464370.40元,被告文山通用未依诚信原则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山通用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因被告文山通用未举证证明被告奥力通、被告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64370.40元;二、被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46437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中,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起重机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二份及2016年9月26日《公函》复印件一份;2、《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及发票3张,欲证实在起重机项目中扣除了本案合同货款,本案货款已经通过冲抵方式予以支付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价款通过债务冲抵方式支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起重机项目分包合同》不是我方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核实,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公函因为是复印件,故我方对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三份电缆买卖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二组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就此,本院对三份《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起重机项目分包合同》二份及《公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除一审确认的两份《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外,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则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欠付货款464370.40元并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该货款已经通过冲抵方式予以支付,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无权主张要求给付。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双方三份买卖合同中,均在货款给付中提及“冲抵货款”的方式,但由于该抵款的意思表示需经包含原审被告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有限公司在内四方权利义务主体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方可进行,而实际上各方虽经协商,但最终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冲抵货款的意思表示的上诉观点并不能成立;其次,就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冲抵的款项部分,权利义务主体亦非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对于原审被告昆明电缆集团高新电缆有限公司应向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部分,经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明确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完毕。故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款项冲抵事实并不成立,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合同价款464370.40元。另,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59元,由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