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

中色某某铜铝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与被申请人***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色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忽略中色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远超案涉合同对应货款的事实,让中色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不能说明每笔付款指向性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中色公司支付***公司的款项应当先偿还债务到期时间在前的债务。(四)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有违公正。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色公司提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首先,该案的基本事实非常清晰。其次,中色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已经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时间和金额都已证明在案,剩余案涉合同款项未支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色公司称不能核实两次催款函的真实性,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按着***公司提交的中色公司也认可客观存在的已付款项时间作为计算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三、中色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申请人系央企,财务账目管理非常严格,不可能做假账”没有事实依据。四、中色公司提出的一审超期,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双方签订的多个合同所采购的货物、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并不相同,每个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在结算上应当具有独立性,故中色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多份合同合并结算或其所付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的合同款负有举证责任。现中色公司虽然提交了供应商三栏账及付款清单,但该证据系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真实、完整地体现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此外,中色公司虽不认可***公司提供的合同数量,但其既无法明确合同数量、与起重机有关的合同数量,亦无法对其所付款的指向性做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就多个合同存在一揽子结算的约定或其所付款项系案涉合同款。关于中色公司主张***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混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中色公司所付款项应当先偿还到期时间在前的债务的意见,因该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核算中色公司欠付***公司的货款数额,并判令中色公司支付***公司相应货款及利息亦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公司已提交《催款函》、邮寄单及快递跟踪单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中色公司亦签收了上述文件,故上述情形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色公司虽不认可《催款函》的真实性,但并未对其签收文件的名称、内容作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公司已主张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此外,中色公司虽主张2013年9月13日之前其已不拖欠货款,***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1月12日并非是最后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的时间,但该主张与本案所查事实不符,且中色公司未对2014年11月12日所付款项的指向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采信***公司所主张的最后付款时间。综上,原审法院对中色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中色公司申请称一审审限严重超期且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中色公司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