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卉丰绿化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依市卉丰绿化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44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被告:***依市卉丰绿化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 法定代表人:年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依市卉丰绿化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宇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38000元及利息(以12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卉丰公司代表***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将卉丰公司承建的金江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施工过程中由于金江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12月4日,经原告与三被告核算,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35000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支付了97000元,余款1238000元未付。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劳务费1238000元属实。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金江公司,其挂靠在卉丰公司承揽了该工程,工程由于金江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停工至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金江公司支付。 被告卉丰公司辩称:卉丰公司承建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后,金江公司既未支付合同价款,也未安排卉丰公司进场施工。金江公司自行联系了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卉丰公司与金江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此,2017年底、2018年3月26日,金江公司***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劳务费等均由金江公司负担。另,卉丰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其亦未得到卉丰公司的授权。***出具文书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卉丰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和工程管理,原告请求卉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金江公司综合楼改建工程是***借用卉丰公司资质承揽的,施工材料由金江公司提供。***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对此金江公司不知情。金江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238338.2元,通过卉丰公司支付600000元,合计1838338.2元。金江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金江公司主***。另,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12项重大质量问题,在工程未修复合格的前提下,原告也无权主张劳务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金江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江公司将其公司改扩建一期综合楼工程以承包价550.72元的价格发包给卉丰公司。合同价格为总价合同(包干价)。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5月15日,金江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江公司将公司改扩建第一期综合楼A座工程以469.98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卉丰公司,合同价格为总价合同(包干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两份合同签订后,金江公司未要求卉丰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9月18日,金江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金江公司将其公司综合楼改扩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工程总价约426.25万元。每平方米550元(不含税)。其中甲方(金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派驻现场施工代表,监督、检查、验收乙方工程质量、进度情况以及施工现场安全,对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要求的行为,有权要求整改;对施工现场出现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现象提出纠正和整改意见。乙方(***)若不整改,甲方有权责令其停工,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卉丰公司承建的金江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金江公司综合楼人工费结算单》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工程未全部完工,暂按总价1890000元结算人工费,剩余部分工资280000元及未完成部分工资待工程复工,施工完成后按照劳务费协议结算。2019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卉丰公司承建金江公司综合楼人工费结算单》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商达成协议,暂按1890000元结算,扣除借支现金555000元,剩余人工费1335000元,2020年3月底付清。2019年12月4日,金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故)在该结算单上签署:2019年12月底暂付500000元。注:通过卉丰公司付款。***,2019年12月4日。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卉丰公司给金江公司出具《停工告知书》一份,督促金江公司妥善处理由于其手续不全、材料不到位、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引起的农民工返乡等相关问题。2019年12月12日,卉丰公司给***依市白碱滩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卉丰公司承建的金江公司改扩建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现B座已完成主体框架,A座办公楼由于金江公司前期开工手续资料不齐、资金不到位等多方面原因造成A座办公楼(包含B座剩余未完成工程)从2018年6月21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卉丰公司已要求金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其中,材料费50万元,人工费44万元(支付到33名工人每人个人账户),扣除现场施工管理费6万元。卉丰公司和金江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人工费暂按1890000元结算,扣除借支555000元,剩余人工费1335000元。金江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底付清,于2019年12月底暂付50万元。该证明加盖了卉丰公司公章,另,在该证明上列明的证明单位处:加盖了金江公司及金科监理项目八组的公章。2019年12月10日,卉丰公司、金江公司及金科监理项目八组共同出具《停工原因》一份,内容亦证实涉案工程停工系金江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因素所致。 再查明,2018年3月26日,金江公司给卉丰公司出具《***》二份,承诺金江公司办公楼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工人劳务费等事宜由金江公司承担,卉丰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就涉案工程经***与金江公司对账,金江公司已支付***人工费、辅材(大板、木方、架管等)、机械租赁费等合计1238338.2元。该款***支付原告100000元。金江公司支付卉丰公司合计600000元。该款2018年12月5日卉丰公司支付原告人员工资185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原告人员工资5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原告人员工资200000元;2020年3月19日支付原告人员工资97000元。上述合计532000元。余款68000元未支付(暂存于卉丰公司账上)。即扣除2019年12月4日后金江公司支付的97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为1238000元(1335000元-97000元)。 2018年9月16日,***依市白碱滩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金江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指出其建设中的工程存在12项工程质量问题,并建议复工时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可靠性复核验算,并根据出具相应整改修补方案,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修补,修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整改修补方案进行检查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金江公司综合楼人工费结算单》、《卉丰公司承建金江公司综合楼人工费结算单》、《证明》,卉丰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二份、付款凭证、金江公司出具的与***的《协议书》、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由此产生的劳务费123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江公司与被告卉丰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对此,被告卉丰公司事先不知情。另,被告卉丰公司与被告***之间既无委托关系也无挂靠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卉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其与发包人被告金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另,由于涉案工程未完工,属在建工程。金江公司与***之间未结算,对于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金江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金江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2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 野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