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卉丰绿化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04民初758号 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卉丰绿化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营部主任。 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卉丰绿化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7月19日、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施工的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中已完工部分的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100万元(暂定);2.判令被告***对上述修复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案涉工程修复费用2,050,378.9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70,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1至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金江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8日金江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2017年10月10日***与***签订《劳务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2018年9月16日白碱滩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给金江公司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工程存在12项质量问题,要求金江公司复工时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可靠性复核验算,并根据结果出具相应的整改修补方案,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修补,修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整改修补方案进行检查验收。2019年8月1日,原告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座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结论意见:1.该工程现浇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2.该工程现浇构件存在漏浆、疏松、露筋、夹渣、裂缝等外观质量缺陷,应对现浇构件进行全数检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修复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批后实施;3.除上述问题外,该工程主体结构其他抽测结果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从质监站的整改意见和原告的委托鉴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合格的工程至今没有修复导致停工整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确实与我方就本案涉及的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之后我方又将工程交给了***施工。根据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的第2条及第6.7条明确约定“所有工序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现实中我方的每步施工也都是根据原告及监理方的要求进行的,所以我方并没有任何过错。工程所以没有施工完成是由于原告自身开工手续不齐、材料不到位、资金不到位造成,导致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停工烂尾至今。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21年4月我方另案诉讼索要工程款时原告才提出,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整改通知书》无法证明我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停工后被告已经撤离施工现场,已完成工程由原告实际控制并擅自使用至今,早已过了2年的工程质保期限,原告现在提出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而且即便是现在存在着某种瑕疵也是由于原告自己几年来没有养护造成。就案涉工程原告在与我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在2017年7月21日与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在2017年8月5日又与卉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且在住建局备案,备案时明确了该项目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专职安全员、劳务员、资料员、造价员、材料员、机械员。所以原告对我方没有施工资质明知,自己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假设本案存在着与之前我方施工有关的质量问题,那么作为监理单位以及出借的单位都应当承担责任,包括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卉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是被告以便案件事实的查明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现场情况非常了解,每一步的验收都应当有监理进行验收才能进行下一步。卉丰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备案的有技术负责人及为现场提供八大员,也有义务对质量负责。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被告能提供有效证明是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应当只有权要求修复,如果修复后仍不合格或者拒绝修复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折价补偿的问题。而本案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实我方施工的工程是因为我方施工原因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我方以此拒绝修复的事实,所以原告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不经审理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 ***辩称,首先,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将***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对涉案工程仅仅提供了劳务,提供劳务就是按照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及现场监理、负责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图纸如何要求,具体如何施工,沥青的厚度应当是多少等等并不是由提供劳务的***来决定,只是根据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负责,如果***未按现场负责人要求进行施工,出现原告所谓的12处工程质量问题,为何在施工时监理未提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未提出。再次,正常的施工程序,白碱滩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检查、督查,但该工程于2018年6月12日停工后就未复工,而白碱滩区质量检查监督站在2018年9月15日去施工现场检查的目的是什么,去现场检查时,是否通知二被告,二被告有谁在场。最后,白碱滩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仅仅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通知书并不能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卉丰公司辩称,卉丰公司与***和***没有任何关系,***和***也不是金江公司的员工,***和***没有得到金江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因此,***和***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工人劳务纠纷事宜均与卉丰公司无关。卉丰公司与金江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实际履行,金江公司在卉丰公司不知情情况下,自行联系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为此,2017年年底、2018年3月6日金江公司先后向卉丰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劳务费事宜均由金江公司承担全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5日,金江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江公司将其公司改扩建一期综合楼工程(B座)以承包价550.72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卉丰公司,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2017年9月12日,克拉玛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江公司颁发编号为XXX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1、建设单位金江公司;2、设计单位XXXX研究院;3、施工单位卉丰公司;4、监理单位XXXX公司。2017年9月18日,金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其综合楼改扩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约426.25万元,每平方单价550元(不含税);2、甲方派驻现场施工代表,监督、检查、验收乙方工程质量、进度情况以及施工现场安全,对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要求的行为,有权要求整改;对施工现场出现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现象提出纠正和整改意见。乙方若不整改,甲方有权责令其停工,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3、所有工序必须经监理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检查不合格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每道工序乙方施工完工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2017年10月10日,***以卉丰公司代表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1、将卉丰公司承建的金江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2、承包价格确定为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为294.5万元;3、如有质量问题积极修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负责部分材料采购事宜。2018年5月15日,金江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江公司将公司改扩建一期综合楼A座工程以469.98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卉丰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分别委托克拉玛依市XXXX公司对混凝土、钢筋等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分别出具《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混凝土检测合格、《热轧光圆钢筋检测报告》《钢筋机械连接检测报告》《热轧带肋钢筋检测报告》显示钢筋检测合格。***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环氧沥青进行检测,该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环氧沥青检测合格。 2018年7月10日,卉丰公司向金江公司发出一份《停工告知书》载明:“我公司(卉丰公司)现告知金江公司,关于该公司一期AB改扩建办公楼工程,我公司已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了B座办公楼的主体、封顶、女儿墙、砌体施工内容。因金江公司A座办公楼项目的开工手续不齐、材料不到位、资金不到位等多方面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现希望金江公司领导抓紧处理我公司因项目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农民工返乡工薪问题。请领导于3日内给我公司答复,若3日内不答复,我公司将向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16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金江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现场检查时发现A、B座办公楼存在独立柱基础涂刷防腐层,混凝土疏松、漏浆、孔洞、裂缝、露筋等缺陷擅自修补,框架柱弯曲变形,楼板混凝土裂缝质量通病严重,钢筋植筋后未保护已锈蚀等12项质量问题,要求金江公司复工时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可靠性复核验算,并根据结果出具相应整改修补方案,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修补,修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整改修补方案进行检查验收。2019年3月29日,金江公司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中的A座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2019年8月1日该中心作出2019新建质(鉴)字第0974J号《鉴定报告》,结论意见为:1、该工程现浇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2、该工程现浇构件存在漏浆、疏松、露筋、夹渣、裂缝等外观质量缺陷,应对现浇构件进行全数检查,根据现苏某向金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资料费现金10,000元”,金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某在该证明上备注“把壹万元注属小贺工程扣出”。2019年9月6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金江公司A座办公楼施工完成主体封顶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为由,对金江公司给予工程合同价469.98万元的1%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46,998元。金江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9年9月20日向该局缴纳了罚款。2019年12月10日,卉丰公司向金江公司出具一份《停工原因》载明“我公司现将停工原因告知金江公司,关于该公司一期AB改扩建办公楼工程,我公司已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了B座办公楼的主体、封顶、女儿墙、砌体施工内容。因金江公司A座办公楼项目的开工手续不齐、材料不到位、资金不到位等多方面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至今”。该《停工原因》上加盖了卉丰公司、金江公司公章及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八组的印章。2019年12月12日,卉丰公司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承建的金江公司改扩建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该项目建筑面积为7755㎡,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B座办公楼的中标合同价为550.72363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现B座已完成主体框架完工。A座办公楼由于金江公司的前期开工手续资料不齐、资金不到位等多方面原因造成该A座办公楼(包含B座剩余未完成工程)从2018年6月21日至今为止处于停工状态。我公司现要求甲方支付该项目进度款100万元,其中,材料费50万元、人工费44万元(支付到33名工人每人个人账户中),扣除现场施工管理费6万元。我公司和金江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人工费暂按1,890,000元结算,扣除从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11日止已借支现金555,000元剩余人工费1,335,000元。金江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底付清费用,于2019年12月底付款暂付50万元整人工费”。该《证明》上加盖了卉丰公司公章、金江公司公章及克拉玛依市XXXX公司项目八组的印章。金江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卉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金江公司办公楼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工人劳务费等事宜由金江公司承担,卉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经***、卉丰公司、金江公司对账,金江公司已支付***人工费、辅材(木方、架管等)、机械租赁费等合计1,238,338.2元,支付卉丰公司合计600,000元(卉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32,000元、余款68,000元存于公司账上),金江公司合计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770,338.2元。 后***与***、卉丰公司、金江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发生纠纷,***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新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劳务费1,238,000元及利息(以1,2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12月9日,金江公司与***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确认收到金江公司1,238,338.2元(该款项未包含金江公司通过卉丰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金江公司、卉丰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发生纠纷,***于2021年3月9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金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并请求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涉及案外人***,本院未受理金江公司提出的反诉,建议金江公司就修复费用另案主张。2021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新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651.46元,金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新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978,008.27元。 在本案审理中,金江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修复方案所需费用申请鉴定。2022年1月20日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原因进行鉴定。2022年5月12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新疆中远[2022]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已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A座基础防腐层及保护层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A座墙体一至四层(所有填充墙预埋钢筋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A座混凝土构件一层、二层、三层、四层框架柱框架梁现浇板(均有蜂窝、麻面、露筋、锈蚀、夹渣、涨模、裂缝、孔洞)不符合规范要求,A座保护层厚度(一至四层框架柱、梁板及悬挑板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A座现浇板厚度(一至二层楼梯板、三层卫生间)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B座基础防腐层及保护层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B座墙体一至四层(所有填充墙预埋钢筋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B座混凝土构件一层至四层框架柱、框架梁、现浇板、女儿墙(均有蜂窝、麻面、露筋、锈蚀、涨模、裂缝、孔洞)不符合规范要求,B座保护层厚度(一至四层框架柱、梁板及悬挑板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B座截面尺寸(一层框架柱混凝土)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B座梁连接方式(一至四层框架梁)不符合设计要求。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规范的原因无法确定。 2022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的原设计单位XXXX研究院出具《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整改修补方案》,方案提出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对《鉴定意见书》中所确认的不符合设计及规范部分的部位进行整改补修,涉及办公楼基础、预埋钢筋锈蚀、现浇混凝土构件蜂窝麻面等13项具体修补方案。 后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修补方案费用进行鉴定。2023年2月10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中远[2023]价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中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为2,050,378.9元。金江公司共计支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270,000元。2023年2月14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的原因进行说明,鉴定机构认为“由于案涉工程停工距鉴定之时较久,建筑物受周边环境因素一定影响,而该工程为清包工,主材为甲供,施工方仅为劳务。无法从该工程各阶段内容中具体分辨产生的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意见”。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金江公司也未使用,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协议书》《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A座、B座办公楼现存问题的修改方案》《停工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2021)新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新疆中远[2022]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整改修补方案》中远[2023]价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材料检验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金江公司将其“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卉丰公司。卉丰公司具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金江公司与卉丰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江公司随后又与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与***签订《劳务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具体施工。金江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二、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确定;三、案涉工程修复责任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修复的问题。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8年9月16日向金江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现场检查时发现A、B座办公楼存在独立柱基础涂刷防腐层,混凝土疏松、漏浆、孔洞、裂缝、露筋等缺陷擅自修补,框架柱弯曲变形,楼板混凝土裂缝质量通病严重,钢筋植筋后未保护已锈蚀等12项质量问题,并要求金江公司复工时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可靠性复核验算,并根据结果出具相应整改修补方案,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修补。金江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中的A座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新建质(鉴)字第0974J号《鉴定报告》,结论意见为“1、该工程现浇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2、该工程现浇构件存在漏浆、疏松、露筋、夹渣、裂缝等外观质量缺陷,应对现浇构件进行全数检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修复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批后实施”。本案审理中,案涉工程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新疆中远[2022]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明确A座基础防腐层及保护层、A座墙体一至四层、A座混凝土构件一层、二层、三层、四层框架柱框架梁现浇板,B座基础防腐层及保护层、B座保护层厚度、B座混凝土构件一层至四层框架柱、框架梁、现浇板、女儿墙等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程序予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进行返工、修理。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分院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的《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整改修补方案》,提出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对《鉴定意见书》中所确认的不符合设计及规范部分的部位进行整改补修,涉及办公楼基础、预埋钢筋锈蚀、现浇混凝土构件蜂窝麻面等13项具体修补方案,该方案合法有效,应当依据该修补方案的要求进行返工、修理。 关于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确定的问题。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修复费用的依据。诉讼中,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确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按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结合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XXXX研究院出具《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整改修补方案》,组织原、被告双方人员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其他必要的资料进行核实确认。2023年2月10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中远[2023]价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中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为2,050,378.9元。金江公司、***、***在鉴定期间分别提出意见,鉴定机构进行回复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真实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金江公司改扩建工程一期综合楼A、B座工程中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为2,050,378.9元。 关于案涉工程修复责任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未完工,金江公司也未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在本案中的责任。本案中,金江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金江公司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取得案涉工程B座的《施工许可证》。金江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B座《施工许可证》后又与无施工资质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体进行施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引起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具体原因。庭审中***、***提出质量问题系金江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甲供材料)不合格及金江公司现场指挥施工等原因造成,金江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料《检验报告》显示所供材料均为合格产品,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甲供材料所引起的,***、***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建筑规范要求,同时其本身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是引发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因素,具有过错,故对***与***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卉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卉丰公司以工程承包人名义向白碱滩区住建局出具《证明》、向金江公司出具《停工告知书》《停工原因》、代发部分工人工资。从上述行为来看,卉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与金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卉丰公司亦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取利益。因此,卉丰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金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江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直接与***签订施工合同,金江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是明知的,但却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予***施工。同时,金江公司存在案涉工程A座开工手续不齐全、监理人员不到位、承诺放弃卉丰公司承担质量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金江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与金江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承担60%责任,即承担修复费用1,230,227.34元(2,050,378.9元×60%),金江公司承担40%责任,即承担修复费用820,151.56元(2,050,378.9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修复费用1,230,227.3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62,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621.2元,由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