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航升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115号

原告:克拉**航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克拉**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法定代表人:张笑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法定代表人:宋太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

原告克拉**航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瑞峰公司)、***、王伟涛、克拉**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航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被告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被告王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被告大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亮瑞峰公司、***、王伟涛、大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160元。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亮瑞峰公司、***、王伟涛、大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亮瑞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亮瑞峰公司供应彩砖等货物。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亮瑞峰公司未付款。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亮瑞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亮瑞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亦向被告亮瑞峰公司供应了彩砖。2020年7月15日,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因犯罪被羁押无法继续参与工程的施工和日常管理,故原告供应的彩砖数量无法核实。***是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的朋友,其是如何参与进来的,亮瑞峰公司不知情。但对***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分得工程款,其与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是朋友关系。施工期间配合张笑天处理一些工程上的事宜,但不是合伙关系。张笑天被羁押后,因部分参与施工的人员上访闹访,基于朋友关系其参与处理了相关事宜,但没有得到亮瑞峰公司或张笑天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亮瑞峰公司或张笑天的追认,故其签字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因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伟涛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从大光公司承包的,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亮瑞峰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亮瑞峰公司使用了原告的货物,应由亮瑞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大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大光公司从白碱滩区住建局承建的,大光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王伟涛。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大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亮瑞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亮瑞峰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彩砖等货物。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亮瑞峰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张某1、张某2等人签收了货物。2020年6月30日***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署:欠付金额75160元,梁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30日。现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销售单、结算清单、李某的证言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亮瑞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亮瑞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工程中购买了原告的货物,理应支付合同价款。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伟涛、大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伟涛、大光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克拉**航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160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航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克拉**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 野

二 ○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刘子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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