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2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青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宋太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军、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173,1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西部钻探井控实训楼基地学员公寓、培训食堂项目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8月底,原告负责的主体部分经过五方认证完毕。此工程项目原告垫资283,160元,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垫资金额及付款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余款173,1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大光建筑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垫资包括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被告保留超付部分的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83,16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工程款173,1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累计付款共计458,500元(不包含原告认可的10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垫付的人工费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558,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付款属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付的是材料款而非垫付款,被告替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100,000元是被告直接付给工人的,没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西部钻探井控基地学员公寓、食堂及外配工程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外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材料款也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垫资款既包括工程款也包括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西部钻探井控基地学员公寓、食堂及外配工程协议》已经解除,最终价款以《补充协议书》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西部钻探井控基地学员公寓、食堂及外配工程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井控实训基地学员公寓、食堂及外配工程;工程地点:阜康地区西部钻探准东基地;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外配工程、蓝图及图纸审查意见、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要求;建筑面积:3951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工期: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施工节点:2017年4月20日开工,2017年7月10日主体认证完毕,2017年8月30日竣工,因甲方原因或自然灾害原因工期顺延,竣工时间每拖延一天,按总造价的1‰处罚,以此类推直到合格交工为止;协议价款:6,716,700元(含税价)。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开工建设,2017年12月中旬工程完工,2017年12月中旬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李卫春、朱栩岑(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关于西部钻探井控实训基地学员公寓、培训食堂项目主体部分乙方以及个人垫资金额如下:1.孙国强(祥)垫资283,160元;2.李卫春垫资716,799元;3.朱栩岑垫资358,725元;以上为本项目主体部分各人产生所有费用(附明细),其他任何费用大光公司一律不予确认,后期没有任何与主体相关的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458,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人工工资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共计558,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资金173,1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于2017年4月与被告签订的《西部钻探井控基地学员公寓、食堂及外配工程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01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李卫春、朱栩岑(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垫资款项为283,16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其垫付人工工资100,000元、直接支付工程款10,000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垫付资金173,16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458,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人工工资100,000元。据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共计558,500元,该款项已经远超双方确认的原告的垫资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8,500元,加上其认可的垫付人工工资10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款而非垫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资金173,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召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莉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