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清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宋太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大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做出(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大光建筑公司向***支付173,299元。大光建筑公司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大光建筑公司撤回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23民终14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大光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阜康市法院1333号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大光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给付12万元,以了结此案。但大光建筑公司未执行该《和解协议书》,只于2021年9月16日给付6万元,于2021年10月13日给付4万元,后再未履行。无奈,***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333号民事判决,阜康市人民法院按照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173,299元减去已付的10万元,依法扣划执行了大光建筑公司73,299元。大光建筑公司向阜康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21年9月10日的《和解协议书》,只能执行2万元。阜康市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期间,大光建筑公司又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该案全部执结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涉案《和解协议书》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是生效的合法协议。但大光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依法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大光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光建筑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被上诉人大光公司只需向上诉人***支付120,000元。被上诉人大光建筑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现在上诉人***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被上诉人大光建筑公司73,299元,故多执行的53,299元应向被上诉人大光建筑公司退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扣划的款项53,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6日,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大光建筑公司向***支付垫付款173,299元。大光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12日,大光建筑公司以双方协商达成意见为由,撤回上诉。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终1486号民事裁定,准予大光建筑公司撤回上诉。2021年9月10日,大光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就准东石油基地职工培训楼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2民初1333号)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儿子李迅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雪浪支行账号:×××。2.如后期该项目出现质量及维修问题,还需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该项目的一切维修事宜。3.截至今日,***承建的大光公司准东石油基地职工培训楼及食堂工程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出现该项目相关的人员工资及材料费费用等其他一切相关问题,都由***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大光公司无关。”***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光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分两笔向***的儿子李迅转账共60,000元,于2021年10月13日向***的儿子李迅转账40,000元,2021年11月***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领取执行案款73,29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执行案款53,299元。一、关于原、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执行案款53,299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予以履行。被告抗辩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和解协议无效,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予以执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8月12日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针对上述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欠20,000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申请执行剩余20,000元工程款,被告按照原判决申请执行73,299元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向原告返还53,299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执行案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3,2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大光建筑公司退还53,299元?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光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就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案件达成的协议,即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大光建筑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120,000元,系为了履行(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若被上诉人履行完该和解协议,即为履行了(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被上诉人大光公司称,涉案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和解协议执行。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虽合法有效,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大光公司对于撤回上诉的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阜康市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光公司未将和解协议约定的12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完毕,故(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第四,(2021)新23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完毕之后,因涉案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即是为了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亦随之终止。综上,被上诉人大光建筑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执行款53,29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3,29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均由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健健
审 判 员 周美蓉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史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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