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2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女,系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青泉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204676309198W。
法定代表人:宋太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新疆益一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被告大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军、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大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西部钻探井控实训楼基地学员公寓、培训食堂项目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8月底,原告负责的主体部分经过五方认证完毕,此工程项目原告垫资358,725元,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垫资金额及付款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和甲方代表胡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8,725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大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垫付的款项,对于我公司超付的部分保留诉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垫资358,725元,并约定被告将垫资款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实2019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47,500元,2018年7月21日收到50,000元,2018年9月22日收到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全面证明支付款项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收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实2018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88,000元,2018年7月11日给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元,加上原告自己认可的112,500元。共计305,5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和孙国祥、李卫春共同施工的,所有的工程款应当在一起结算,所以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孙国祥、李卫春、***(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关于西部钻探井控实训基地学员公寓、培训食堂项目主体部分乙方以及个人垫资金额如下:1.孙国强(祥)垫资283,160元;2.李卫春垫资716,799元;3.***垫资358,725元;以上为本项目主体部分各人产生所有费用(附明细),其他任何费用大光公司一律不予确认,后期没有任何与主体相关的任何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188,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支付15,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47,500元。以上合计支付305,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资金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孙国祥、李卫春、***(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垫资款项为358,725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其垫付人工工资258,725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垫付资金100,00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3,225元。被告认为已经给原告超付了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3,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38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