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民初94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蓓,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青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宋太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计1,661元,由***负担。
审判员 谢召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