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101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号翻斗车车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笑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宋太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龙,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瑞峰公司)、***、王伟涛、克拉玛依市大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被告王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被告大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忠、葛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亮瑞峰公司、***、王伟涛、大光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4196.69元。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亮瑞峰公司、***、王伟涛、大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亮瑞峰公司口头约定,被告亮瑞峰公司租用原告的翻斗车为其承包的工程清运垃圾。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亮瑞峰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张某给原告出具了34400元的结算证明一份,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的合伙人***进行了审核。经原告索要,大光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余款24196.69元未付,现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亮瑞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2019年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金华小区、新华社区室外改造项目》是通过王伟涛从大光公司承包的,亮瑞峰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的李某等人是亮瑞峰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在施工现场核实工作量等工作,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商定合同价款、出具结算证明的权利。2020年7月15日,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因犯罪被羁押无法继续参与工程的施工和日常管理,故对李某出具的结算证明无法核实确认,出具的工作量及结算金额均不认可,***是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的朋友,其是如何参与进来的,亮瑞峰公司不知情。依据原告及另案起诉的其他当事人所主张的租赁费等费用,亮瑞峰公司经过核算,已经超出了实际工程价款。综上,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亮瑞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分得工程款,其与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是朋友关系。施工期间配合张笑天处理一些工程上的事宜,但不是合伙关系。张笑天被羁押后,因部分参与施工的人员上访闹访,基于朋友关系其参与处理了相关事宜,但没有得到亮瑞峰公司或张笑天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亮瑞峰公司或张笑天的追认,故其签字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因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伟涛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从大光公司承包的,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亮瑞峰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亮瑞峰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应由亮瑞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大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大光公司从白碱滩区住建局承建的,大光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王伟涛。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大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被告亮瑞峰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亮瑞峰公司承包的工程清运垃圾。原告依约完成清运任务后,2020年12月5日张某给原告出具2400元的工作量结算证明一份,同日李某给原告出具32000元的工作量结算证明一份。2021年1月29日***在结算证明上签署:(32000元+2400元),两单共计叁万肆仟肆佰元整。***。2021.1.29.
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亮瑞峰公司、***、王伟涛、大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白碱滩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一、大光公司垫付***机械租赁费10203.31元,此款于2021年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剩余款项24196.69元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处理,不得违法上访。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查明事实载明,系***与原告口头约定达成的租赁协议,其身份是施工项目的合伙人,李某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另,据李某陈述,其与张某是亮瑞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其二人在现场负责核实工作量,工作量结算单是其据实出具的。现大光公司垫付的租赁费10203.31元原告已收到,余款24196.69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大光公司与王伟涛签订《工程项目(分项)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光公司将其中标的《2019年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金华小区、新华社区室外改造项目(二次)》以材料、机械设备租赁的形式分包给王伟涛。王伟涛取得工程后又转包给亮瑞峰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后因参与施工的人员上访,经白碱滩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大光公司通过王伟涛结算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李某、张某、***出具的结算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李某的证言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亮瑞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亮瑞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租赁设备,理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由被告亮瑞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某、张某当场核对工作量,并依据双方合同单价出具了结算证明。李某、张某出具了结算证明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后果应由亮瑞峰公司负担。亮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天被羁押后,***代表张笑天履行核实工作量与确定结算价款的职责,其虽未得到亮瑞峰公司或张笑天的授权,但亦佐证了李某出具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另,王伟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亮瑞峰公司后,其作为工程转包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后续的纠纷处理等。客观上也排除了李某、张某出具虚假结算证明的可能性。故对于被告亮瑞峰公司辩称的李某、张某仅负责在施工现场核实工作量等工作,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商定合同价款、出具结算证明的权利的辩解,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伟涛、大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伟涛、大光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419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亮瑞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 野
二 ○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刘子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