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2民特10号
申请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迎宾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基公司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2020)克仲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及2022年8月8日作出的(2020)克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提交合同编号为RJJA2016-25号关于九公里项目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拼凑的复印件,骑缝处盖有红色印鉴不全,合同上“王志轮”并非瑞基公司法务王志轮书写,同时根据瑞基公司提供合同编号为RJJA2016-25《瑞基工程内容承包合同》,内容系瑞基公司与案外人余军辉签订的《中国移动(新疆)数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维护支撑用房内装修工程》,以上可以看出***提交合同编号为RJJA2016-25号关于九公里项目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伪造,并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二、鉴定程序违法。瑞基公司申请对***施工的九公里项目质量进行鉴定,仲裁委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并未出示其是否具备质量及造价鉴定的资质文件,并向仲裁庭说明资料有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不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结论,无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不应被采信;三、仲裁裁决内容违背事实,对有关银行付款明细不予认定,对管理费、税费、利息的标准,无视双方的约定,违法作出裁决;四、仲裁机构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2020)克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定违反仲裁法一裁终局的规定,程序违法;五、根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与***系列案件中,按照2021年4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有关***应付瑞基公司4,716,530.51元以物抵账的相关事实,双方并未达成仲裁条款,仲裁委对该事项的处理明显属于超出仲裁的范围。
***称,一、本案仲裁过程长达两年的时间,瑞基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仲裁进程,多次申请重复鉴定、故意阻碍鉴定机构鉴定,案涉九公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复印件加盖有瑞基公司公章的骑缝章,就是原件,具有法律效力。新疆警察学院对案涉合同印章及印章上的划痕进行了两次鉴定,结论是合同上的印章与瑞基公司的印章具有同一性,并非伪造。双方已经约定了管辖权,合同内容及条文的顺序都是完整的,不存在瑞基公司所说的拼凑而成,这份合同中签字人王志轮不是本人签字,仲裁委也进行了查明,是瑞基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二、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永信会计事务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这也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三、关于质量鉴定,该项工程不应当再进行质量鉴定,因为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以及施工人共同确认的一个合格的项目,这个项目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而且已经过了质保期,仲裁委也对这个问题向双方进行了释明;四、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是严谨、科学和客观的;五、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处理,不属于瑞基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请求依法驳回瑞基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18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克仲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一、瑞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763,099.25元,利息2,092,578.43元(至2016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4日);二、瑞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1,000元;三、仲裁费97,861元,由***承担42,080元,由瑞基公司承担55,781元。以上三项合计10,082,458.68元,瑞基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2年8月8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针对该案作出(2020)克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定:一、瑞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5,580.74元,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3,128,058.74元;二、瑞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6,500元;三、仲裁费115,585.29元,由***承担16,760元,由瑞基公司承担98,825元。以上三项合计14,988,964.48元,瑞基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
本院另查明,***针对其与瑞基公司之间共9份内部承包合同,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本案合同编号为RJJA2016-25号关于九公里项目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外,瑞基公司对其他8份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仲裁条款也无异议。在本院审查的过程中,针对瑞基公司提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案涉合同即编号为RJJA2016-25号关于九公里项目《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上下文混乱,系拼凑而成的主张,***当庭提交了骑缝章为瑞基公司印章的案涉合同,经本院核实,该合同上下文连贯,并非拼凑而成。在仲裁的过程中,瑞基公司提交了本院2021年4月17日谈话笔录一份,主张在其他案件中***尚未处理的4,716,530.51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庭将该款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
结合瑞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编号为RJJA2016-25号关于九公里项目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伪造。案涉合同为复印件,***称当时瑞基公司拒绝向其提供合同的原件,在其坚持下,瑞基公司才在复印件上加盖了骑缝章。经鉴定,骑缝章与瑞基公司的印章一致,案涉合同所属工程由***独立完成施工,且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瑞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瑞基公司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业法人,本案所涉其他八个项目均与***签订了书面合同,而案涉九公里项目的合同价款10,000,000元,瑞基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合常理,且瑞基公司不能提供九公里《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伪造的证据,故瑞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瑞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本院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裁决将***应付瑞基公司4,716,530.51元在仲裁过程中与工程款进行抵销是否超出仲裁的范围。经审查,在仲裁的过程中,瑞基公司向仲裁庭主张在其他案件中***尚未处理的4,716,530.51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当事人双方对4,716,530.51元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仲裁裁决将该款从瑞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可以看出,瑞基公司提出扣除该款是对***仲裁请求提出的抗辩理由,并非对该债权债务发生争议而请求仲裁庭进行裁决,仲裁庭将该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五百六十八条关于债务抵销的条件,不存在超出仲裁范围的事实。
四、关于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再作出仲裁裁定是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经审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0)克仲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后,因发现计算错误及遗漏事项,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0)克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定,对有关金额进行了补正,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条件。鉴定意见属于证据,鉴定的程序实际上系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过程,收集的过程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或者证据是否有效,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裁决是否公正、合法等事项,属于实体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
综上,瑞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远   志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