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2执异1号 申请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瑞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克拉***裁委员会(2020)**决字第56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基公司称,一、***向克拉***裁委员会提交的编号为RJJA2016-25号关于九公里项目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伪造,故双方就九公里项目未签订合同,亦无仲裁约定,克拉***裁委员会对该项目不具有管辖权。1.***就九公里项目提交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虽加盖有瑞基公司骑缝章,但盖印不全。合同上“**伦”与其公司法务**轮不一致,亦非**轮书写。克拉***裁委员会对该问题不予审查,严重违反证据审查规定。2.***提交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编号为RJJA2016-25号,该编号实则系瑞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中国移动(新疆)数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维护支撑用房内装修工程》。3.该合同载明的支付方式与建设施工行业支付习惯严重不符、部分条款前后无法衔接,多处出现断句、缺段现象,足以证实该合同系***伪造。二、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及自认,严重违法,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仲裁审理过程中,瑞基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就九公里项目已向***付款2950000元,***认可已收款2850000元,余款100000元与该工程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克拉***裁委员会在裁决时仅扣除2500000元,对瑞基公司主张的余款450000元未进行评述。2.双方对九公里项目税金扣除比例有异议,但***认可应当扣除4.89%税金。克拉***裁委员会在裁决时未予扣除。3.黑油山项目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00000元,但认为该款与黑油山项目无关。克拉***裁委员会未对***的抗辩予以核实,直接采信其意见。4.根据瑞基公司向克拉***裁委员会提交的2017年3月11日资料显示,双方就黑油山项目约定管理费为8%。克拉***裁委员会以该合同无效且***未在仲裁审理中提交该证据为由,裁定按5%计取管理费,缺乏依据。5.瑞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8.78%计取税金,税金由瑞基公司代扣代缴。在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中双方亦按照8.78%予以扣除,且瑞基公司已将相应的发票向克拉***裁委员会提交,但克拉***裁委员会仅依据***自述4.89%扣取税金,违反当事人约定。6.在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中,双方确认剩余抵账金额为5300000元,克拉***裁委员会却按4716530.51元扣除,与事实不符。7.***从案外人郭X处借款100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该款实际系瑞基公司通过郭X向***支付,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克拉***裁委员会违反一裁终局及一案一裁的法律规定。克拉***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5日向瑞基公司送达(2020)**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又于2022年8月15日送达(2020)**决字第56号仲裁裁定书,仲裁裁定书就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裁判理由均不一致,故仲裁裁定书不属于对文字、计算错误等进行的补正。克拉***裁委员会就同一事项作出2份文书,违反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且根据克拉***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案件必须一案一裁,但却对瑞基公司与***9个工程项目合并审理,违反上述规定。现***已依据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克拉***裁委员会(2020)**决字第56号裁决。 ***辩称,一、瑞基公司于本案前已以相同理由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主张,故瑞基公司在本案执行中提起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二、九公里项目由***施工,***亦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中加盖的骑缝章已于仲裁审理时进行司法鉴定,可以证实印章的真实性。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机构首次开庭前提出。瑞基公司于本案执行阶段提出关系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瑞基公司提出的关于双方账务等实体问题,已由克拉***裁委员会进行审查,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五、(2020)**决字第56号仲裁裁定书系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进行的补正,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克拉***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0)**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一、瑞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763099.25元,利息2092578.43元(自2016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14日);二、瑞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1000元;三、本案仲裁费97861元,由***承担42080元,瑞基公司承担55781元。以上三项合计10,082,458.68元,瑞基公司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2年8月8日,克拉***裁委员会作出(2020)**决字第56号仲裁裁定:认为该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2020)**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笔误,予以补正。经对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补正,裁定:一、瑞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5580.74元,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到2022年6月14日期间利息3128058.74元;二、瑞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6500元;三、本案仲裁费115585.29元,由***承担16760元,瑞基公司承担98825元。以上三项合计14,988,964.48元,瑞基公司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 另查明,克拉***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了***与瑞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提交其与瑞基公司签订的含九公里项目《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内的9份内部承包合同,瑞基公司对其他8份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及约定仲裁管辖均无异议。因瑞基公司对九公里项目《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克拉***裁委员会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加盖的骑缝章与瑞基公司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警院司法鉴定[2020]文痕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为2016.5.20《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骑缝处“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按公司管理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克拉***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执行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超出上述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 结合瑞基公司申请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克拉***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在复印件上加盖有瑞基公司骑缝章,且经鉴定,骑缝章与瑞基公司备案印章一致。瑞基公司申请称该合同系***伪造,但对为何加盖有其公司印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瑞基公司认可九公里项目由***施工,双方在本案其余8个施工项目均签订有合同,本院认为***提交的加盖有瑞基公司骑缝章的《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对瑞基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瑞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克拉***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已明确订立仲裁条款,约定由克拉***裁委员会仲裁,据此克拉***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补正。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克拉***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0)**决字第56号仲裁裁决后,因发现计算错误及遗漏事项,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0)**裁字第56号仲裁裁定,对有关金额进行了补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相同,且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并审理均未提出异议,故克拉***裁委员会对9项工程合并审理程序合法。 瑞基公司另申请称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及自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而本案中瑞基公司所提出的意见,系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损害其公司的利益,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且税费承担、管理费扣除、抵账金额等问题均系对实体权利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对瑞基公司的该项申请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2020)**决字第5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热依萨热下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