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3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工程公司向孙某支付拖欠工程款999,311.58元、利息214,617元,合计1,213,948.58元。2.判决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单方采信某工程公司关于工程量核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孙某多次要求某工程公司结算尾款,某工程公司告知孙某已委托某建设工程项目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孙某曾多次与某公司负责结算审核人员联系。孙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公司受某工程公司委托进行核实,申请一审法院电话核实但未予核实,导致《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力缺失;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孙某从克拉玛依市某档案馆调取的工程资料是由某工程公司制作和提交,又认为相关工程资料缺乏盖章、内容错误,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相互矛盾。某工程公司制作和提交工程资料至某档案馆存档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所提交资料内容的认可,相关资料能完整体现孙某工作内容与工程价格。其中《孙某河道绿化系统、排水系统预算》明确二审价为7,937,103.67元,土工膜铺设和粘土《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可以与某工程公司经营部签认的《河道分包队伍明细单》数据(结算价8,649,208元)相互印证,个别资料不够完整的责任不应当由孙某承担;3.一审判决认为某工程公司要求孙某提交结算资料进行审计结算是“合法有据”有失公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12年,某工程公司与业主完成工程款结算也已过去6年,孙某早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应的工程施工结算资料,本案某工程公司长期拖延结算的事实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孙某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某上诉请求。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付款材料的条件,是孙某一直未提供结算所需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双方尚未结算,业主方对总工程的审计核减43.92%,审定造价远低于报审金额,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重大风险。某工程公司要求包括孙某在内的各个分包方提供合规资料,进行最终审计,合法合理且有必要。2.针对孙某的上诉理由,关于委托某公司审计,孙某声称某工程公司委托了某公司进行审计,但其提供的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既无某公司公章,也无某工程公司确认,仅有一行手写备注证明力极低。孙某主张蔡某受某工程公司委托进行审计,却无法提供委托合同或授权书等正式文件。一审法院基于证据不足,对孙某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完全正确。关于某档案馆资料的证明力问题,某工程公司向某档案馆提交资料是为了满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强制性行政备案要求,其目的在于资料的存档和备查,而非结算确认,存档资料中未经最终确认签章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等文件,不能等同于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一审判决逻辑清晰,于法有据。关于某工程公司拖延结算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孙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某工程公司已完成作为总包方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某工程公司要求孙某提交资料进行审计,合法有据。3.关于诉讼时效与利息问题,孙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4年交付使用,上诉人于2024年起诉远超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2019年抵账协议,可构成时效中断,但此后至2024年起诉,孙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上诉权已然丧失,利息的请求更是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99,311.58元、利息214,637元(以999,311.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5%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6,691元;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97,946元),并按照年利率3.75%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一审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1日,孙某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克拉玛依河某工程。工程期限:合同工期,按照业主给甲方规定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承包范围为克拉玛依某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内容,按图纸及规范要求乙方负责完成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土方、管线系统安装所有施工内容,其中绿化系统土方为回填土方拉运由甲方拉运至现场,乙方只进行土方开挖、垃圾土外运、土方回填等工作。合同总造价(暂定、含税)500,000元(其中人工费为167,500元、机械费为110,000元、材料费为222,500元)。双方约定收取本工程的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扣除绿化管线主材)的13%。工程量以甲方、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签字确认的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的工程量,应有项目部、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否则工程量不予确认。在工程完工时,甲方经管部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仅表示为乙方已完工的工程量,但并不确认该工程量已完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的验收凭证以业主、监理共同验收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为准。每月进度款按业主审定价60%支付,剩余款项按本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在业主单位资金到甲方账户,甲方扣除13%管理费、5%质量保证金、15%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实际合格有效工程计量支付余款。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后14日内无息返还。乙方的工程施工资料必须与工程进度保持同步,工程完工后将符合业主要求装订合格有效资料交存甲方项目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此违约金以未付款总额的3%为限。2012年8月24日,孙某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克拉玛依某土工膜铺设工程、预留排水管线工程、渠内截排水工程,工程期限:合同工期,按照业主给甲方规定工期为准。承包方式:土工膜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预留排水工程为去除管线主材包工包料,渠内截排水工程为去除管线主材及土工膜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克拉玛依某工程土工膜铺设、预留排水管线、渠内截排水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内容。合同总造价(暂定、含税)为土工膜铺设工程25,000元、预留排水管线工程150,000元、渠内截排水工程150,000元。双方约定按业主审定结算工程造价的10%收取本工程的管理费(其中土工膜铺设为去除土工膜、预留排水工程为去除DN800管线、渠内截排水为去除DN300筛管及土工膜)。工程量以甲方、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签字确认的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的工程量,应有项目部、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否则工程量不予确认。在工程完工时,甲方经管部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仅表示为乙方已完工的工程量,但并不确认该工程量已完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的验收凭证以业主、监理共同验收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为准。每月进度款按业主审定价60%支付,剩余款项按本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在业主单位资金到甲方账户,甲方扣除10%管理费、5%质量保证金、15%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实际合格有效工程计量支付余款。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后14日内无息返还。乙方的工程施工资料必须与工程进度保持同步,工程完工后将符合业主要求装订合格有效资料交存甲方项目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此违约金以未付款总额的3%为限。2019年9月20日,孙某(丙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与丙方克拉玛依某工程款与克拉玛依某土工膜铺设工程、预留排水管线工程、渠内截排水工程等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丙方现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某小区7-1-1401、7-1-1301、8-1-1201,3套房屋。甲、乙、丙三方就相互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基于乙丙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甲、丙双方同意将乙方应付丙方的项目工程款先用于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某小区7-1-1401、7-1-1301、8-1-1201应付房款相互抵销,对上述债权、债务抵销三方均无任何异议(7-1-1401总价633,064.6元、7-1-1301总价633,064.6元、8-1-1201总价646,152元,3套房屋总价1,912,281.2元,总价不包含契税、维修基金、房屋交易费、印花税、工本费等费用);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乙方向丙方已支付完毕1,912,281.2元工程款;丙方已向甲方支付完毕购房款1,912,281.2元,乙丙双方结算完毕时,如房款金额超过工程款,丙方需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将剩余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如工程款超过房款,乙方需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丙方,对此三方均无任何异议。《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公司是承包方。于2012年4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于2014年下半年投入使用。2019年4月4日,克拉玛依某工程某第三标段工程造价核定为60,784,1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03,955.49元、以房抵工程款1,912,281.2元。孙某当庭述称:本案现在的状况完全是因为某工程公司不配合结算,也不认可相关的材料所导致的,某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对孙某有结算义务,某工程公司仅需核算已付款以及甲供材料后将余款按照双方合同2.6条的约定支付给孙某即可,根本不存在孙某另行提供结算资料的依据和必要性。某工程公司当庭述称:不与孙某结算工程款是因未见到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合同中对于结算资料的义务有明确规定,且该项目某工程公司一直在支付进度款,整个项目报审是一个多亿,也是按照报审金额在支付进度款,而最终审计减少了43.92%,极有可能存在给各个施工方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不仅是孙某,截至目前其他个别施工方也未向某工程公司提供结算资料。某工程公司未见到孙某要求结算的告知函或者通知书,从孙某提交的抵账协议中可以看出在签署抵账协议时此项目双方均未结算完毕,且某工程公司未与某公司签订过案涉工程的委托审计合同。孙某出示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是某工程公司制作,因档案馆的资料必须提交,如果不提交会影响项目竣工验收,所以当时在没有集齐十几个施工方资料的情况下,某工程公司的预算员自制提交的资料。因河道项目的合同方是某工程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且盖章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都已提交,所以档案馆会接收,至于里面的细节内容档案馆不予审查,某工程公司是为了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提交资料。孙某为证实案涉工程的现况出示:从克拉玛依市某档案馆调取的某工程公司审定后提交给档案馆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拟证实案涉工程通过竣工交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工程总造价核定时间是2019年4月4日,工程价款早已结算完毕,《河道分包队伍明细单》签字人郝某系某工程公司结算资料的编制人。某工程公司认为,对《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建设单位克拉玛依某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内容;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未显示与孙某的关联性,与孙某无关。孙某为证实其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出示:2019年1月23日,由孙某及朱某、郝某签字的《河道分包队伍明细单》一份,拟证实孙某完成工程的总结算价经某工程公司经营部预算员朱某、郝某签字确认为8,649,208元;《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孙某在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该明细表交给孙某,后孙某在下方书写某审计单位蔡工审计结果2023.4.18,拟证实该明细表系某公司受某工程公司委托,对包括孙某施工的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制作,孙某所完成工程总结算价为8,649,207.68元,某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2,911,592.78元,孙某曾向某工程公司提交该表拟落实审计结果未果;《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打印件各两份,拟证实某工程公司一直不提供结算资料,孙某至某工程公司经营部朱某、郝某处获得表格打印件,该《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可以证实孙某完成的案涉工程中土工膜铺设工程造价为611,405.77元,粘土50cm工程造价为100,698.6元;从克拉玛依市某档案馆调取的某工程公司审定后提交给档案馆的(一审)孙某河道绿化系统、排水系统等预算《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项目造价表》各一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两份,拟证实孙某完成的(未包含土工膜与粘土项目)的施工项目总造价为7,937,103.31元,土工膜铺设及土方工程-粘土50cm费率上错误设定成“0”,结合前述证据,孙某计算出该两项工程造价为611,405.77元100,698.6元,故孙某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8,649,207.68元。某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河道分包队伍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河道分包队伍明细单》并非原件,且其中亦写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对《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是打印件,非某工程公司自认,不能证实孙某的主张,且没有审计单位某公司的盖章,亦不符合双方结算的约定;对该组证据中《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且均是打印件,也不符合双方结算约定,证据上未显示时间,孙某所提及的二人已经离职,无法确定打印时该二人是否仍是某工程公司员工;对该组证据中(一审)孙某河道绿化系统、排水系统等预算《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项目造价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无任何单位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目的,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先置条件,侧面可以证明孙某未完全履行其结算前应尽的义务。针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也只能看出结算价是7,937,103.31元,剩下的金额是孙某自行在加总,不知道数据的计算过程,从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河道项目甲方给某工程公司结算60,784,100元,而孙某目前主张的结算价也只有8,649,207.68元,可以看出此项目不仅仅是孙某一方承建的。孙某出示的档案馆调取的资料只是截取的一部分8,649,207.68元的价款算法不对,而且也不全是孙某干的,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土工膜不是孙某提供的,其他的结算资料需要孙某提供,某工程公司进行审计,但是孙某没有提供。以上证据虽是某工程公司提供给档案馆的,但不是最终结算的资料,因为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盖章签字确认,且档案馆职能是接收工程的竣工资料,以方便后续的维修维护以及为城市规划旧城改造,提供历史数据,而工程结算是要以经济文件为基础,主要的资料是工程量签证单,孙某未提交依合同约定的由三方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符合双方的结算约定。双方的土工膜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不扣减甲供材料的计算方式以及其混乱的计算方法可以证明其结算的前置条件未完成,孙某自己也不清楚金额。孙某为证实其诉讼时效未过,出示其与某公司蔡某2021年至2023年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某工程公司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委托某公司对孙某工程结算金额进行核算的事实、孙某诉讼时效未过及孙某出示的《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的来源。某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认可,微信名称无法证明身份,其次委托结算不属于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某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结算的前提为孙某向某工程公司提交工程资料,但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资料的提交未明确约定时间,故孙某尚未向某工程公司提交工程资料的情形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某工程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孙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孙某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孙某主张案涉工程整体已经审计结算,且某工程公司已经委托审计机构对孙某所完成工程进行核算,应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需孙某提供相应工程资料,孙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双方无法结算,且双方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写明了双方未结算,2021年,某工程公司未委托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孙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某工程公司向档案馆提交的工程资料仅是为了不影响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20日,孙某与某工程公司及案外人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孙某主张2021年某工程公司委托某公司对其施工部分进行核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即《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无法看出系某公司作出,且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金额,孙某也无法证明某工程公司委托某公司进行核算的事实,故对孙某要求依照《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进行结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某调取的档案馆中由某工程公司制作提交的工程资料,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且《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内容存在明显的错误,故无法作为认定孙某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某工程公司已向孙某支付工程款2,703,955.49元及以房抵款1,912,281.2元,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克拉玛依某工程(阿山桥—昆仑桥)三标段工程造价核定为60,784,100元,孙某主张其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8,649,207.68元,该金额远低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并非由孙某一人施工,故在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某工程公司为防止工程款超付,要求孙某按照合同要求提交施工资料进行审计结算,合法有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结算,亦未举证证实自己向某工程公司提供了施工资料,故对孙某要求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99,311.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由李某签字、盖章确认的《土工膜铺设孙某(二审审定)单位工程费用费汇总表》《土方工程粘土50公分孙某(二审审定)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克拉玛依某工程某二审汇总表》《情况说明》各一份,及李某证人证言,拟证实孙某施工部分除土工膜铺设、土方工程粘土外的工程造价为7,937,103.31元,土工膜铺设部分造价为611,405.77元,土方工程粘土部分造价为100,698.60元,合计8,649,207.68元。孙某认为上述数据与一审提交的《河道分包队伍明细单》《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反映的结算结果一致,瑞基公司对上述金额明知,另反映出瑞基公司称孙某未提交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系案涉工程二审期间造价机构的具体负责人,并在案涉《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中审计单位处有签章署名,其证言拟证实上述各项费用客观真实存在;证据二,证人蔡某证言,拟证实一审中孙某提交法庭的微信记录、《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及编制过程;证据三,2014年8月8日《会议纪要》原件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工程量(中间)签认单》原件五份、设计更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总承包方某项目经理部通知各施工单位于2014年8月25日前上报竣工结算资料,反映出当时竣工资料已经提交用于审计结算,以及孙某实际施工了土工膜铺设及粘土铺设的事实;证据四,经向证人蔡某核实确认来源于某公司的电子表格打印件一张,拟证实孙某结算价7,937,103元,结算价调整8,692,609.11元,从项目部分摊755,505.80元,该部分分摊数额恰好为孙某施工的土工膜及粘土造价及部分余额(611,405.77元+100,698.60元+43,401.43元)。经质证,某公司对证据一中除《克拉玛依某工程某二审汇总表》外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李某2025年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当时的情况,李某负责审计的是某公司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工程造价,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造价审计,对《克拉玛依某工程某二审汇总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作为归档竣工验收资料,属于过程性材料,不能作为最终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某公司想将河道项目结算搞清楚,蔡某手中的资料系某公司提供,但并非公司制作,而是十几个实际施工方提供给公司经营部王某,再由王某交付至蔡某整理、核对,但并未将结果发送至公司,亦非最终数据结果;对证据三中《会议纪要》《通知》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反映某通知各单位上报竣工结算资料,且报送地点并非某公司,对《工程量(中间)签认单》、设计更改通知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某公司盖章确认,且通知单为复印件;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签字盖章确认,且表格备注明确显示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且所谓的金额计算是孙某自行推到结果。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中《土工膜铺设孙某(二审审定)单位工程费用费汇总表》《土方工程粘土50公分孙某(二审审定)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来源无法确认,李某虽为当时案涉工程二审工程造价的具体参与人,但上述材料未经二审委托单位或者某公司盖章确认,仅系李某自称其保存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克拉玛依某工程某二审汇总表》因在某档案馆备案的材料中出现,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但对李某手书内容无二审委托单位或者某公司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证人李某提供,无二审委托单位或者某公司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李某陈述其参与案涉工程二审造价审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审核过程中系具体实际施工队伍直接参与项目审计预算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人蔡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因蔡某当庭认可系其提供,且资料来源于某公司王某,某公司未予否认,仅认为王某系公司经营部人员,对工程造价方面并不专业,提供给蔡某的资料也来源于各施工队伍,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会议纪要》《通知》《工程量(中间)签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设计更改通知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电子表格打印件因证人蔡某认可来源于某公司提供的基础资料,但称核算孙某工作量时并未从该表中抓取数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孙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新疆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孙某施工一审造价记录相关证据,2025年11月4日,该造价公司明某提交签字、盖章的明细表一份,并形成谈话笔录,明细表载明孙某一审(含甲供材料)7,955,971.98元,2017年7月20日定案7,955,971.98元,甲供材142,133.46元,明某在该明细表上手书“本资料为审核人员从电脑中找到当年的审核底稿,但不确定是否为最终金额”。经质证,孙某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是电脑中保存的底稿,不是最终金额,仍需各个施工队提供真实的施工资料,经公司确认后,委托造价审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若存在未付工程款,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孙某与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克拉玛依某工程某绿化、灌溉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内容,土方、管线系统安装所有内容,绿化系统土方包括土方开挖、垃圾土外运、土方回填,以及土工膜铺设、预留排水管线、渠内截排水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内容,虽然孙某因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上述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其施工的部分乃至整体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某公司应当向孙某据实结算相应的工程款。 其次,关于孙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确定问题。根据一审及本案两次庭审调查情况,孙某从克拉玛依市某档案馆调取了《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项目名称:土方工程粘土50cm孙某(一审)-孙某》《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名称:土方工程粘土50cm孙某(一审)-孙某》《单位工程费用费汇总表项目名称:土工膜铺设(一审)-孙某》《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9(一审)孙某河道绿化系统、排水系统等预算》(含《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以及《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克拉玛依某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等备案资料,上述资料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向档案馆提供,从备案资料可以看出,孙某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了绿化系统、排水系统、土工膜、粘土等内容,且绿化系统、排水系统二审价为7,937,103.31元,土工膜一审价为100,698.60元,粘土一审价为603,757.16元(未扣甲供材料442,975.87元),三项合计8,641,559.07元。某公司抗辩认为上述资料仅是为了工程竣工备案需要临时制作,档案馆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资料显示的价款并非最终审定价格,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住建部2019年11月29日修订发布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3.基本规定”第3.0.2条,工程文件应随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形成,不得事后补编,第3.0.7条,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应纳入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环节;“4.2归档文件质量要求”第4.2.1条,归档的纸质工程文件应为原件;第4.2.3条,工程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应与工程实际相符合。某公司向档案馆提供的资料,无论其系施工过程中同步形成,还是备案前临时补充形成,均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现该公司以材料系临时制作、档案馆不实质审查等理由否定备案资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某公司还认为备案资料中土工膜、粘土部分最终直接费用取费为0,故不应计算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孙某提供的有关粘土施工的工程量签认单,能够反映出孙某实际施工了上述两个部分,且备案资料中对上述两个部分施工进行了造价审核,但最终为何取费为0,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是否属于二审定案消减造价的部分,孙某对其已完成施工部分主张工程价款,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从档案馆调取的资料上无任何单位签章确认为由否定资料的证明力,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孙某除提供档案馆调取的资料外,还提供了加盖有某档案馆印章的《克拉玛依某工程二审汇总表》,该表反映出孙某二审审定(含甲供材)工程造价为7,937,103.31元,与前述《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9(一审)孙某河道绿化系统、排水系统等预算》(含《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数额一致。还提供了鉴定人员蔡某出具的《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注明土工膜部分造价611,405.77元、粘土部分造价100,698.60元,与备案资料反映的造价基本相符,虽然该明细表未经某公司最终确认,但某公司认可构成明细表数据的基础资料来源于各个实际施工队伍,并由该公司提交给蔡某拟对实际施工队伍造价进行核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法律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孙某实际施工了包括《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绿化系统、排水系统、土工膜及粘土等内容,其已向某公司提供过施工、竣工结算的基础资料,且除土工膜、粘土外的施工部分已经形成二审造价(含甲供材)7,937,103.31元,在档案馆备案的土工膜、粘土造价虽显示为一审造价,但自2019年4月案涉项目整体工程造价二审定案至今,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仍未就上述两个部分的最终审定结果向孙某明确告知,现又以工程资料不全、二审如何扣减属于专业范畴无法区分等作为无法确定孙某施工部分最终造价的理由,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相较于实际施工人孙某,更应也更容易与发包单位、工程造价机构就工程造价的形成、核减等过程进行充分沟通,但某公司仅以二审定案价格下浮较大,可能存在超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孙某重新提供施工结算资料,而非根据孙某已经提供的施工结算资料,结合一审、二审差价事项、差价原因、差价数额等具体情况,与孙某进一步确定最终造价,显然加重了孙某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对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下浮价格中是否包括孙某施工部分以及具体应核减内容、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结合从某档案馆调取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9(一审)孙某河道绿化系统、排水系统等预算》(含《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项目名称:土方工程粘土50cm孙某(一审)-孙某》《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名称:土方工程粘土50cm孙某(一审)-孙某》《单位工程费用费汇总表项目名称:土工膜铺设(一审)-孙某》,以及造价人员蔡某基于某公司提供的来源于施工队伍提交的基础资料形成的《孙某河道工程结算明细表》,认定孙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641,559.07元(7,937,103.31元+土工膜部分造价603,757.16元+粘土部分造价100,698.60元),扣除孙某认可的管理费647,052.23元、公司材料费1,670,714.85元、甲供材料585,109.33元、商品砼费130,783元,再扣除已付款2,703,955.49元、以房抵工程款1,912,281.20元,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为991,662.97元(8,641,559.07元-647,052.23元-1,670,714.85元-585,109.33元-130,783元-2,703,955.49元-1,912,281.20元),对该部分数额,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问题,根据建工法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另结合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质保期自2015年11月28日届满,且案涉整体项目已于2019年确定二审定案价格,某公司亦无有效证据否定、推翻备案资料或者其公司向造价人员蔡某提供的基础资料确认的各项数额,故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孙某以案涉项目二审《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中某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的时间2019年4月4日之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于法有据。另根据建工法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189.6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95,430.47元,合计211,620.09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始终就案涉款项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内部承包合同》存在“背靠背”条款且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孙某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案涉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孙某支付工程款991,662.97元、逾期付款利息211,620.09元,合计1,203,283.06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5.54元,合计31,451.0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276.33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7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