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403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原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原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1,062.1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127,396.5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合计418,452.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托里县开发区石材厂(现已注销)的经营者,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借用被告原野公司的资质及名义对外承揽业务。2015年11月16日,原托里县开发区石材厂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原野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托里县开发区石材厂向被告原野公司承包的克拉玛依区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工地上供应“***-浅灰色***”,双方约定按照实际用量结算,同时约定被告***为被告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地联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1,236元的***及盲道石,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剩余51,236元货款至今未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托里县开发区石材厂又向被告原野公司承包的厚博学院工地和火车站公交站工地上供应了石料。2016年11月20日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对原告供货的方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1月12日,被告***对原告供货的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确认,共计为374,826.1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的货款,余款239,826.14元未付。综上,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91,062.14元(2015年欠付51,236元+2016年欠付239,826.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原野公司辩称,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原野公司主张过该款项,原野公司账目上也没有原告的应付账款;即便《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原野公司并没有参与验收也没有**,至今亦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不是原野公司的员工,原野公司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验收、结算均不是被告原野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原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系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该按照平方计算,2016年7月21日的送货单是原告从被告处拉运走的石材,应该在总价款中扣除;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发票,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注册,经营者系原告***。2017年6月23日,该石材厂核准注销。2015年11月16日,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为被告原野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150×600×300的***-浅灰色***,数量:762、单位:平方、单价95元、金额72,390元”,并将货物卸至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工地,联系人为***。出卖人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原野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后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依约向被告原野公司在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工地供应石材,价值共计71,387.44元。2016年,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为火车站公交首末站工程供应石材。2016年11月20日,被告***的工人***即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中克拉灰火烧踏步板583.12平方、克拉灰和雪花青(8公分厚)火烧地坪石1611.12平方、克拉灰火烧石(5公分)14.94平方、克拉灰***(600×300×100)25.2米。2017年1月12日,原告书写对账单,其中“供汽车站台:克拉灰(火烧踏步板包括异形、磨边)583.12㎡、雪花青火烧地坪石8公分及克拉灰火烧地坪石8公分共1611.12㎡×150元=241,668元、克拉灰火烧5公分14.94㎡×105元=1,568.7元、克拉灰***600×300×100=25.2米×75元=1,890元总计303,438.7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单价以确认,总面积总价需核实。***2017年11月12日。”因三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其员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9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正经欠人***2019.12.31号同意从我货款付给***93,000元***2019.12.31号”。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支付93,000元,并在该欠条上书写“本人同意从你厂开具给我公司拾万元石材款发票中支付给***玖万叁仟元工资,余下柒仟元支付给你。***2020年3月16日”。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补打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代付***欠我工资人民币现金9.3万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正。注:此款是从***供给***石材货款中支付。依据是***2019.12.31号给我打的工资款欠条收款人:***6227XXXXXXXX0818158XXXXXX892021年7月9号”。
另查,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昆仑银行向***转账4,000元;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20,000元;于2017年6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昆仑银行向***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昆仑银行向***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2日,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15.40元。
另查,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原野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2015年11月16日,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为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与被告原野公司,该合同仅约定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向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工地供应石材,故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工地使用的石材应由被告原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称均由其使用,并已向原告付款;从合同的订立、供货、付款都是原告与***、***之间进行协商,且从供货至起诉前,原告亦未向被告原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原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随后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向火车站公交站台供应的石材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自认所有的石材均是由其与***使用,即被告***、***就火车站公交站台供应的石材与托里县开发区红岩石材厂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共计374,826.14元(71,387.44元+303,438.7元),被告***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8,015.40元(93,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15,015.40元),**16,810.74元(374,826.14元-358,015.40元)未付,被告***与***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提出其在对账单上标注了“单价以确认,总面积总价需核实”,且其未授权***为原告出具使用石材的清单,对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系被告***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且原告送至工地的石材均由***确认收货,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2016年7月21日送货单中的石材是其供应给原告的,应当从总石材中扣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的时间早于***出具证明的时间,且送货单的字迹、票号与其他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石材送货单字迹一致、票号连续,只是原告的工人***将姓名签在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石材。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支付至2022年3月14日的利息127,396.5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与被告***对账,被告***应于价款确定之日立即向原告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2021年7月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3.85%,其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764.98元[(20,000元×4.35%÷365天×5天+20,000元×4.35%÷365天×146天+20,000元×4.75%÷365天×519天+30,000元×4.75%÷365天×749天+20,000元×4.75%÷365天×820天)+(374,826.14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4.75%÷365天×94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利息为3,869.39元(115,015.4元×3.85%÷365天×13天+93,000元×3.85%÷365天×209天+16,810.74元×3.85%÷365天×93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824.68元(6,764.98元+3,869.39元)×(1+3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10.74元、逾期付款利息13,824.68元,共计30,6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11元,由原告***负担3,416.83元,被告***、***负担2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