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沈泽良、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泽良,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百口泉。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街,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泽良、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口泉建安公司)、原审被告王玉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江,被上诉人沈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波,原审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原审被告王玉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泽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人,也不是原审被告王玉街的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玉街系合伙关系错误。第二,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书写的1256000元欠条,系在被上诉人沈泽良等人威逼之下完成,对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安人员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曾求助过公安,且宾馆工作人员也可以证实,故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显然是无效的。第三,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沈泽良实际的工作量及价款,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得到原审被告王玉街的认可,实际工程造价与欠条金额严重不符,应结合被上诉人沈泽良所完成工作量确认其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沈泽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和王玉街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是正确的,该认定结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一致;2.关于***亲笔书写的1256000元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未受到任何威胁的情况下对账的结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安人员书写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且以个人名义出具;3.关于1256000元工程款的问题,该数额系双方当事人对账的结果,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庭审中,沈泽良认可王玉街向其带班人员支付了80000元,且同意扣减13000元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述称,1.***将工程转包给沈泽良,百口泉建安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情,涉案工程是百口泉建安公司和王玉街签订的,与***没有关系。2.一审中其对***向沈泽良出具的1256000元的欠条提出了异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王玉街述称,乌33工程总造价是757514元,根据确认单显示沈泽良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仅20多万,还包含了管理费和税收,且已支付部分款项。武装部的工程结算资料都在沈泽良处,其无法结算,其和沈泽良之间未签合同,对被上诉人沈泽良以上诉人***出具欠条主张工程价款存在异议。
沈泽良的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王玉街共同支付工程款1163000元,由百口泉建安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百口泉建安公司作为承建方与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百口泉建安公司负责乌尔禾武装部南门改造、外配套工程的施工。2013年6月28日,百口泉建安公司作为承建方与新疆石油管理局(低效开发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百口泉建安公司负责低效油田乌33井区三叠系克上组油藏未动用区2013年地面工程的施工。2013年4月20日,百口泉建安公司与王玉街签订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由百口泉建安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低效油田乌33井区三叠系克上组油藏未动用区2013年地面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转包给王玉街,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2014年11月13日,百口泉建安公司与王玉街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由百口泉建安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乌尔禾区武装部南门改造、外配套工程全部转包给王玉街,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2014年5月16日,沈良泽与***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将克拉玛依市石油工程项目(含乌33井区)交由沈良泽施工建设,后沈良泽配偶白合群向***支付工程保证金350000元。2016年1月19日,***向沈泽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泽良人工材料工程款1256000元,农历2016年6月份30日前付款。欠款人***。”2015年3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作为被告辩称“其与王玉街系合伙关系,其负责承揽工程,王玉街负责现场施工。乌尔禾33井区新建注水泵房工程虽然是被告联系承揽的,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是王玉街与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7年11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新0109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作为被告辩称“其认可收到沈泽良汇款350000元,但该笔款项性质为居间费,因其向沈泽良介绍了克拉玛依乌尔禾区油田乌33井区注水泵房、乌尔禾区武装部门卫室配套工程……,承包人是王玉街。”该生效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性质系保证金,判令***向沈泽良返还保证金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良泽与***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合伙承包”但从工程建设方式、结算方式来看属于工程分包合同。沈良泽完成了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王玉街也未基于工程建设质量提出异议,理应获得工程价款。本案中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是否在胁迫下与沈良泽对账并出具欠条;二是沈良泽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三是***与王玉街是否系合伙承揽工程;四是百口泉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在王玉街胁迫下对账并出具欠条,并基于此项抗辩理由提交了光盘、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看,均为传来证据,即证人未实际参与了解事实经过。从证据形式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交证言,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询问,对该证言效力本庭不予确认。***提交的光盘证据经当庭播放,被录音人翟清安对自己被录音的事实并不知情,且翟清安方言较重无法辨认通话内容,从可辨认的通话部分并没有能够证实***系在胁迫下书写欠条的内容。综上所述,对该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对***在胁迫下书写欠条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经过当庭质证的2017年8月15日由百口泉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以及百口泉建安公司当庭陈述均能够证实沈良泽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在王玉街提交的向杨明全转账的转账凭证上自行标注“王玉街给沈泽良现场负责人杨明全打款凭证.发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对王玉街提出的沈良泽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1.根据当庭质证并确认的由克拉玛依区法院作出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辩称,其与王玉街系合伙关系,负责承揽工程,王玉街负责现场施工。乌33井区新建注水泵房工程虽然是被告承揽的,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是王玉街与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区法院审理的该案件也是由王玉街与百口泉建安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的乌33井区工程,但在该案中***对自己与王玉街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中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就同一工程在克拉玛依区法院审理时与涉案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王玉街与***合伙关系已经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根据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沈良泽配偶向***缴纳的350000元属于保证金,不属居间费。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为工程介绍人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可以认定***与王玉街系合伙关系。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中沈良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工程内容,理应由合同相对人完成付款义务。鉴于本案中***与王玉街系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与王玉街共同承担债务。沈泽良请求百口泉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王玉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沈泽良支付工程款1256000元;二、驳回沈泽良要求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所书写的欠条是在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经质证,沈泽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并不知道当时有哪些人,发生了什么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欠条书写过程存在威逼的情况。原审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原审被告王玉街对证人证言认可,因工程实际未结算,***不可能出具该笔欠条。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考虑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无法证实涉案欠条是在沈泽良胁迫下由***出具,故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经过层层转包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审被告王玉街申请对乌33井区注水泵房土建工程中沈泽良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信价鉴字(2019)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乌33井区注水泵房土建工程中王玉街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为320149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信价鉴字(2019)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又查,被上诉人沈泽良与原审被告王玉街对乌尔禾武装部南门改造、外配套工程中沈泽良工程价款为578283.84元无异议,沈泽良认可王玉街向其带班人员支付了80000元,且同意扣减80000元、材料试验费8000元及建设局罚款5000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泽良与原审被告王玉街对乌尔禾武装部南门改造、外配套工程中沈泽良工程价款为578283.84元、乌33井区注水泵房土建工程中沈泽良的工程价款为437365元(757514-320149元)及沈泽良同意扣减已付款80000元、材料试验费8000元、建设局罚款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街共同向被上诉人沈泽良支付工程款1256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审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将涉案两项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审被告王玉街施工,原审被告王玉街又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沈泽良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两次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王玉街认可被上诉人沈泽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被告王玉街应向被上诉人沈泽良支付工程款。
在已生效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自认其与王玉街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且(2017)新0109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就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沈泽良向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上诉人王玉街与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欠付沈泽良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虽其辩称受到胁迫出具欠条,但却无直接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欠条内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直接书证即欠条载明内容,故对其辩称系胁迫下书写欠条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考虑被上诉人沈泽良庭审中对涉案欠条金额的组成陈述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仅依据案涉欠条载明数额作为裁判依据结果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乌尔禾武装部南门改造、外配套工程中沈泽良工程价款为578283.84元、乌33井区注水泵房土建工程中沈泽良的工程价款为437365元予以确认,沈泽良亦同意扣减部分款项。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认可的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沈泽良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22648.84元(578283.84元+437365元-80000元-8000元-5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街共同向被上诉人沈泽良支付工程款9226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沈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4元、公告费640元、邮寄送达费30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7.40元,合计33303.8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街负担26995.38元,由被上诉人沈泽良负担630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汇  涛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