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5民初13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百口泉。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工程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口泉建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40,200元及利息394,884元,以上合计1,335,08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将“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站和临时围墙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工程款以租赁费的方式予以结算。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油工程公司向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40,200元。2018年8月9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该工程劳务费4,700,718.31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款中包含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40,200元,可能造成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诉至本院。
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该项目建设、合同签订以及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此940,200元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该判决书中判决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向案外人赵佳微支付4,700,718.31元,实际施工人王运可仅为第三人,中油工程公司未承担付款义务,且该判决尚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协调并安排原告中油工程公司实施“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主要负责清理支撑点工程院内垃圾并建设临时围墙。原告中油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施工建设,但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其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总价为1,880,400元,并于2013年5月9日将工程款940,200元以租赁费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百口泉建安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案外人王运可施工建设。
另查,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王运可与案外人赵佳微签订一份《债券转让协议》,约定:一、2011年4月,案外人王运可在乌鲁木齐市四平路进行施工的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建筑垃圾场外运、场地平整、围墙工程、大门新建及整体装修等,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拖欠案外人上述施工款未支付。二、现案外人王运可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赵佳微。并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9月6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送达过程经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
另查,案外人赵佳微于2018年8月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未付劳务费。2019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新0104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案外人赵佳微劳务费4,700,718.31元,该判决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设备租赁合同》、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银行支票票头、中国银行转账存根、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应是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建设事宜签订的合同。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并不知道己方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中油工程公司主张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将工程交由己方施工建设,原告中油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施工建设,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再交给案外人王运可具体施工,案外人王运可又将债权转移给案外人赵佳微的事实,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向案外人赵佳微支付劳务费4,700,718.31元的判项内包含原告方已经支付给被告方的工程款940,200元。上述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责任承担尚未确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是承担上述判决责任的主体,且具体清偿金额应以实际执行情况为准。原告主张地发生了不当得利的事实,该事实尚未实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诗扬
二 ○ 二 ○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兰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