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5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索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白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索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拉国际公司)、被告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口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被告索拉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林、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索拉国际公司、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利息3325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合计733250元;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索拉国际公司、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承建《石化园区217国道北侧土地储备项目(一期)系统配套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索拉国际公司,被告索拉国际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二被告欠原告7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索拉国际公司辩称:原告与索拉国际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800000元。因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800000元,竣工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完成,后因冬季施工不便,原告未按时完工。经双方协商,2019年春季继续施工。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索拉国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剩余的施工任务交由索拉国际公司自行完成,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剩余工程价款不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等诸多问题,还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百口泉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百口泉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非发包方,原告要求百口泉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与索拉国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诺书》,涉案工程劳务费百口泉建安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还没有完工,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百口泉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6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217北侧土地储备项目(一期)系统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白林。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索拉国际公司签订《协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索拉国际公司将其承包的《石化园区217国道北侧土地储备项目(一期)系统配套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施工费及部分辅材费,劳务费(人工、机械),辅材(电杆、金具、铁件等)。承包范围:本合同图纸中电力外网施工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通信图纸中的施工项目。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25日内完成。合同价款:暂定1800000元。结算条款约定,结算按照现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人员进场后,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500000元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80%,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95%,留取5%的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所有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索拉国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对工程新增加工程量材料和未完成的工作量(2019年11月27日)后的施工情况协商如下:因甲方(索拉国际公司)的原因,根据新增加工程量材料明细和未施工部分明细,双方决定,合同价180万元金额不变。1.甲方确保乙方剩余工作量不再进行施工,乙方确保由乙方施工剩余工作量的材料全部到位交由甲方管理,待施工完毕后,乙方将剩余材料收回。2.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需要整改的由甲方提供由供电公司提供的整改收据单进行整改,或由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另行找人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12月5日被告索拉国际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有整改项目,**3天内整改完毕,应付工程款180万,已付60万,尚欠120万,扣除质保金5%,具体金额由白林与**协商为准,并承诺甲方(百口泉建安公司)资金到位后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白林支付原告3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300000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500000元,合计1100000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结清,与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再无纠纷,如有由**个人承担。
再查明,依据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与白林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将《217北侧土地储备项目(一期)系统配套工程》转包给白林,承包价:暂定100万元,以工程审定结算价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05821.54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此被告索拉国际公司予以认可。2020年4月22日,业主方工作人员针对涉案工程中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出具了整改单,被告索拉国际公司将该整改单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未予理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被告索拉国际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整改单及整改费用清单等、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及《工程预收款结算明细表》及付款凭据、《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被告索拉国际公司支付完毕,且参与施工的人员工资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亦已代付完毕。原告亦当庭陈述称,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劳务费部分已结清,剩余工程款系辅材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口泉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白林后,白林又以被告索拉国际公司的名义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索拉国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剩余工程量乙方(原告)不再施工,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如需整改的,由甲方(索拉国际公司)提供由供电公司提供的整改收据单进行整改,或由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另行找人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该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扣除整改费用或预留质保金后据实结算。现因涉案工程未竣工,亦未交付使用,整改费用尚不明确。故扣除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即90000元(1800000元×5%),余款610000元(700000元-90000元)被告索拉国际公司应当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既未竣工亦未交付,且涉案工程存在整改项目,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不明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索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新疆索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原告**负担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 野
二 ○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子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