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7400号
原告:***,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西五巷99号。
负责人:闵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百口泉。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岩,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运可,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管道分公司)、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油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市百口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第三人王运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智、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黎、李大明、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雷霆、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岩、齐波、第三人王运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99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至9月,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部管道分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建筑垃圾场外运、场地平整及围墙工程、大门新建及整体维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主要包括人工开挖围墙地槽、砖混内外墙抹水泥、内外墙刷乳胶漆、围墙内外恢复、大门,以及整体建筑垃圾外运,并谨遵市政府的要求、市交警支队下发的拉运路线将工程垃圾自四平路运至东山垃圾场,运距32KM,整体量46144.25立方米。原告依约完成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场地全部施工,且施工量被告均认可,总施工劳务费造价700万元。但工程于2011年9月26日竣工,被告迟迟未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使百余名工人长期未取得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直接的承包方是第三人王运可,而原告是依据从第三人王运可处转让获得的债权,原告获得债权基础不完备,转让生效条件不具备。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属实,但根据公司规定被告不与没有资质的承包方签订合同,涉案工程被告交于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又交由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实际上施工人是王玉街和第三人王运可,被告与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协商涉案工程是不需支付价款的。3.本案涉及工程的价款存在巨大争议,审定结果为1,375,310元,被告认为垃圾拉运量及运距是影响鉴定金额的关键,而东山垃圾场收取垃圾处理费出具的行政事业收据是认定垃圾拉运量最真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述称,2018年9月7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其债务由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承继。1.第三人王运可将在被告住宅区“垃圾清运及临时围墙施工”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使得赵佳薇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第三人王运可将被告作为债务人,并限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未将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列为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务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王运可没有通知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所以对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工程被告协调、安排给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是事实,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将工程交给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2013年3月26日,双方以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项目的名义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为此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向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支付了940,200元。据了解,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向第三人王运可支付了涉案工程940,200元,应当扣除。3.第三人王运可从未向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起诉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4.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得以行使。
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述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只能将西部管道分公司作为被告。3.2013年,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与王玉街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当时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完工,王玉街为了从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结账而找到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已将结算款项支付王玉街。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运可述称:1.第三人王运可与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和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公司无关,第三人王运可没有与新疆石油公司及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签过任何合同。2.债权转移已经由公证处公证。3.王玉街和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与第三人王运可无关,该设备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王运可(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2011年4月,甲方在乌鲁木齐市进行施工的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建筑垃圾场外运、场地平整、围墙工程、大门新建及整体装修等,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拖欠甲方上述施工款未支付。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其他规定。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王运可向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郭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对你方所拥有的债权概括转移,依法转让给***,以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2018年9月6日,第三人王运可又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王运可于2011年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工地为贵公司104亩土地进行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外运、场地平整、围墙工程、大门修建工程等所有施工工程的全部到期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享有,今后关于王运可在贵公司所有债权由***个人享有,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将拖欠王运可的所有工程款,直接向***个人支付。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过程经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系第三人王运可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4月18日,交工日期:2011年5月9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向第三人王运可出具两份《现场签证单》,由项目技术审核人张广华和项目负责人姬永忠签字,并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张广华在垃圾车行路线图及建筑垃圾审核后计量图备注: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按照乌鲁木齐市政府的要求,指定将该工程的清运垃圾倒入场所东山垃圾场,拉运线路按照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的要求,大货车必须夜间运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经过实际测量,路距30公里。垃圾总体积量46144.25立方。认可以上工程量、运距30公里,必须在农历2016年前付款。2015年12月27日,瞿军出具“我单位承做的乌鲁木齐四平路生活支撑点垃圾外运场地平整、围墙工程是由王运可独立实施施工操作完成,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无关”的证明。2018年6月18日,张广华出具《特别说明》,内容为:《西部管道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此项目是由张广华、瞿军、姬永忠三人负责。2017年1月12日由项目部张广华对实际施工人王运可所外运的建筑垃圾至东山垃圾场行驶路线及建筑垃圾量运距确认单上签字时,是与王运可协商后王运可同意做出让步由原确定的签证单32公里运距变更为30公里的运距,但前提是应在农历2016年年底前向王运可支付工程款,不付款仍按原签证单上32公里结算,而且当时还就付款问题还在该运距确认单右下方进行了备注。
本案审理中,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提供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与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报告》、《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共同证明:2011年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协调并安排新疆石油公司实施“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主要负责清理支撑点工程院内垃圾并建设临时围墙。新疆石油公司将上述施工任务交由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具体实施(具体施工人王运可)。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承接本项目并未与新疆石油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于2013年3月26日与新疆石油公司另外“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项目”名义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即:“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施工结算体现于“伊宁-霍尔果斯输气管道工程项目”中。2013年5月16日,新疆石油公司根据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现场管理员确认的《签证单》,与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94.02万元。因“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结算存在的上述特殊性,新疆石油公司特委托克拉玛依市华城事务所对“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工作量进行审计,最终审核金额为98.7445万元。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具体施工人王运可)对此审核金额持不同意见,并多次采取极端手段越级向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主张权利。最终经新疆石油公司与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沟通,双方形成最终结算意见:2017年1月15日,签字确认“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结算价格为137.531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王运可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对《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对《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报告》意见以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不知道该工程,2013年王玉街为结账,找到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与新疆石油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王玉街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等,原告及第三人王运可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对《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关联性认可,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案诉前调解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摇珠,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项目公司)对乌鲁木齐市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天项目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18]造字第0006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根据定额计价法工程造价为4700718.31元(其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为395119.19元,争议计日工为59160元,垃圾清运部分为4246439.12元);根据市场价询价法工程造价为1699542.28元(其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为395119.19元,争议计日工为59160元,垃圾清运部分为1245263.09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结果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争议计日工造价无异议,对垃圾清运部分造价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询问,对鉴定依据作出解答。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专递邮单、公证书、《现场签证单》、《垃圾车行车路线图及建筑垃圾审核后计量图》、特别说明、情况说明、《设备租赁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二、原告与第三人王运可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认定。首先,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王运可为乌鲁木齐生活支撑点垃圾拉运和临时围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认无疑。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辩称:其无偿将工程交于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第三人新疆石油公司又交由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实际上施工人是王玉街和第三人王运可,但无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克拉玛依百口泉建筑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与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答辩意见相悖,故本院对被告西部管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王运可虽未与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项目技术审核人张广华和项目负责人姬永忠向第三人王运可出具两份《现场签证单》、《垃圾车行车路线图及建筑垃圾审核后计量图》等,足以印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第二,原告与第三人王运可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王运可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王运可履行了通知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的义务,对债务人西部管道分公司发生效力。对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认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出具《签证单》、《垃圾车行车路线图及建筑垃圾审核后计量图》确认了原告工程量,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中天项目公司对乌鲁木齐市生活支撑点场地平整、围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天项目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18]造字第0006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根据定额计价法工程造价为4700718.31元(其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为395119.19元,争议计日工为59160元,垃圾清运部分为4246439.12元);根据市场价询价法工程造价为1699542.28元(其中大门及围墙部分为395119.19元,争议计日工为59160元,垃圾清运部分为1245263.09元)。原、被告虽对鉴定结果存有异议,鉴定人员出庭对当事人问题进行了解答,但双方亦不能提出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果,也不能提供解决争议的方案,故本院对鉴定结果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结果中定额计价法及市场询价法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应采用定额计价法确定工程价款。故被告西部管道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718.31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起诉时的延期付款利息1,99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未结算,案涉工程款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天项目公司鉴定并经本案裁判才得以确定,故利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718.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8,995,000元,确认给付额4,700,718.31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52.25%。本案案件受理费74,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75%即35,700.28元,由被告负担52.25%即39,064.7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
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