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终5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白圩流岭进长公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75872621U。
法定代表人:樊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斌林,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本案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及其抚养对象都是农村户口,也不属于失地农民,且均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而不是住在安置点自建房。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系成年公民,其站在仅一米高的架凳上拆除建筑模板时,自身未注意安全和拆除方式,因用力过猛导致身体强力后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其伤势加重,被上诉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在判决上诉人与***、肖斌林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应同时在内部对上诉人与二人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的支付方式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及身体高度伤残情况,其实际生存时间并不确定,可以考虑判决每五年支付一次。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没有划分清楚我与上诉人、肖斌林的责任。
肖斌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嘉义公司、肖斌林、***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7747.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嘉义公司、肖斌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义公司承建了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的建筑工程。2016年6月22日,***与嘉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上述住宅11号楼的木工业务。上述建筑工程开工后,***又将承包的部分木工业务分包给肖斌林,肖斌林叫***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中午,***在祥和世家小区三期工地六楼拆卸模板时,由于重心失调,用力过猛,导致身体强力后仰,致使后脑重力磕碰水泥地面而受伤。***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2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花费医疗费332311.57元(该款由***支付),2017年11月1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字[2017]医鉴字第090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二)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7年5月2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1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芦劳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嘉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义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017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3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嘉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19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嘉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父彭其权,1940年6月12日出生,其母黄长秀,1944年11月23日出生。2008年因自然灾害,***搬迁至芦溪县××××村开石源移民安置点自建房,该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彭其权、黄长秀育有3个子女,其与***共同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共向***支付了396103元(含医疗费33231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其二、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自身安全估计不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嘉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肖斌林,且均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嘉义公司、肖斌林、***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499168元(31198元/年×20年×80%),因***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9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80元(父亲:19244元/年×5年×80%÷3=25658元,母亲:19244元/年×7年×80%÷3=35922元),***该主张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80元;2.护理费54483元(381天×143元/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5137.6元(33662元/年÷365天×381天);3.误工费59817元(381天×157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为45496.6元(43586元/年÷365天×381天);4.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7620元(381天×20元/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后期护理费836368元(52273元/×20年×80%),根据本案实际,确认后期护理期限为15年,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确认后期护理费为504930元(33662元/年×15年)。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204932.2元。嘉义公司、肖斌林、***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84345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支付了款项396103元,其中医疗费332311.5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医疗费332311.57元的30%,即99693.47元,故在嘉义公司、肖斌林、***赔偿***的总金额中应品除163484.9元(396103-332311.57+99693.47),嘉义公司、肖斌林、***实际还应赔偿***679967.64元(843452.54-163484.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肖斌林、***、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679967.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0元,减半收取计9185元,由***负担3885元,肖斌林、***、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马塘村灾民重建房屋协议书》以及《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根据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范围的事实,结合其在本案中提供劳务的性质和地点,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核减以上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护理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后期护理期限为15年并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变更支付方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而受伤,虽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结合其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由***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嘉义公司、肖斌林、***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嘉义公司、肖斌林、***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内部责任划分的问题,系嘉义公司、肖斌林、***三者之间如何分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三者的内部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