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23民初43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白圩流岭进长公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75872621U。
法定代表人:樊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被告***、***、嘉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7747.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在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工程工作,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0天。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三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经查,被告嘉义公司系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的承建公司。被告嘉义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嘉义公司曾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辨称,我只是帮被告***手下一个叫***的人去叫人,我没在工地上做事,也不进行任何管理,我不是被告嘉义公司的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何国仁辩称,当时我承包了芦溪县祥和世家三期11号楼的木工劳务后,将其中两个单元分包给了***,***是***叫来的,我不认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嘉义公司辩称,1.被告嘉义公司无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嘉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系成年公民,其站在一米高的架凳拆除建筑模板时,自身未注意安全和拆除方式,因用力过猛,重心失调,导致身体强力后仰,致使后脑磕碰水泥地面而受伤,加上原告提供劳务时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其伤势加重,原告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故意遗漏被告何国仁出于人道主义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332311.57元,理应列入本案赔偿清单供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嘉义公司承建了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的建筑工程。2016年6月22日,***与嘉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上述住宅11号楼的木工业务。上述建筑工程开工后,***又将承包的部分木工业务分包给***,***叫***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中午,***在祥和世家小区三期工地六楼拆卸模板时,由于重心失调,用力过猛,导致身体强力后仰,致使后脑重力磕碰水泥地面而受伤。***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2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花费医疗费332311.57元(该款由***支付),2017年11月1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字[2017]医鉴字第090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彭细萍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二)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7年5月2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1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芦劳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嘉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义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7)赣03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嘉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19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嘉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之父彭其权,1940年6月12日出生,其母***,1944年11月23日出生。2008年因自然灾害,***搬迁至芦溪县××××村开石源移民安置点自建房,该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彭其权、***育有3个子女,其与***共同居住生活。
事故发生后,***共向***支付了396103元(含医疗费332311.5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其二、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自身安全估计不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嘉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何国仁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且均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499168元(31198元/年×20年×80%),因原告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9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80元(父亲:19244元/年×5年×80%÷3=25658元,母亲:19244元/年×7年×80%÷3=35922元),原告该主张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80元;2.护理费54483元(381天×143元/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137.6元(33662元/年÷365天×381天);3.误工费59817元(381天×157元/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5496.6元(43586元/年÷365天×381天);4.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620元(381天×20元/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原告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护理费836368元(52273元/×20年×80%),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后期护理期限为15年,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本院确认后期护理费为504930元(33662元/年×15年)。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932.2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84345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仁向***支付了款项396103元,其中医疗费332311.5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医疗费332311.57元的30%,即99693.47元,故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应品除163484.9元(396103-332311.57+99693.47),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79967.64元(843452.54-163484.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67996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0元,减半收取计9185元,由原告***负担3885元,被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