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白圩流岭进长公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75872621U。
法定代表人:樊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诉人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肖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上诉人嘉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嘉义公司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二、上诉人嘉义公司、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彭细萍系第三人***雇佣的木工,服从的是***的管理,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遵守上诉人嘉义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或者管理规定。三、建筑木工业务技术含量低,系纯劳务工作,依法可以分包,依法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中的“发包”,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四、被上诉人彭细萍系木工包头肖斌林雇佣的木工,两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人民法院对***或者***提起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诉讼。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嘉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嘉义公司、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嘉义公司承建了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的建筑工程。2016年6月22日,***与嘉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上述住宅11号楼的木工业务。上述建筑工程开工后,***到该工地工作。2016年10月24日中午,***在祥和世家小区三期工地六楼拆卸模板时,由于重心失调,用力过猛,导致身体强力后仰,致使后脑重力磕碰水泥地面而受伤。2017年5月2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嘉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1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芦劳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义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嘉义公司承包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工程后,对工程中的木工业务,依法应选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违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嘉义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嘉义公司作为祥和世家三期11楼工程的承包人,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即被上诉人***是否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自行聘请的木工,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有与上诉人嘉义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嘉义公司缺乏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被上诉人***在木工制作业务中,并没有与上诉人嘉义公司形成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具体内容,上诉人嘉义公司并未参与。同时,根据上诉人嘉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关于“由原审第三人***自行聘请或雇佣木工,自行组织和安排施工”的约定,可以判断上诉人嘉义公司没有直接招用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嘉义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与原审第三人何国人、***之间只是存在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是由实际施工人也即原审第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嘉义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条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嘉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上诉人嘉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嘉义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