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23民初760号
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白圩流岭进长公路3.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75872621U。
法定代表人:樊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第三人:***,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义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义公司是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的承建公司。2016年6月22日,嘉义公司将上述住宅11号楼的木工业务分包给***,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自行聘请或雇佣木工,自行组织和安排施工;搞好安全生产,做到文明施工,听从监理及甲方(即嘉义公司)的指令,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返工,返工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以上单价包括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全部费用,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大小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建筑工程开工后,***带领木工进场施工,并将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三个单元中的两个单元的木工业务分包给***,***系***聘请的木工,由***安排其工作并向其发放劳务报酬。2016年10月24日中午,***在祥和世家小区三期工地六楼拆卸模板,利用楼梯拆卸顶部模板时,由于重心失调,用力过猛,导致身体强力后仰,导致后脑重力磕碰水泥地面而受伤。2017年5月2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8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芦劳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不认识被告,被告也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系***雇佣的木工,服从的是***的管理,被告根本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三、建筑木工业务技术含量低,系纯劳务工作,依法可以分包,依法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发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通知;四、被告系木工包头肖斌林雇佣的木工,两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向芦溪县人民法院对***或***提起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如所请。
彭细萍辨称,1、首先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的施工单位,在承建该项目后,将项目中的木工制作项目发包给***,***又转包给***,但是***、***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原告将该项目发包给***、***施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接受雇请到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制作项目,其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原告承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都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是服从原告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符合原告的工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芦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决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以被告是由***或***雇请其到工地做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我承包了芦溪县祥和世家三期11号楼的木工后,将2、3单元分包给了***,***是***叫来的,我不认识***。
***辩称,我不在现场做事,我只是介绍***去祥和世家三期11号楼做事,具体在哪个单元,我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嘉义公司与***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嘉义公司用于证明原告将“祥和世家”小区工程中11号楼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了***,原告只与***发生法律关系,与第三人***、被告***均无任何关系。***质证认为,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签订了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嘉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内容真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现金日记账、***于2017年1月25日书写的领条、***于2017年5月5日书写的领条的复印件各一份,嘉义公司用于证明***的医疗费、工资等均是由***、***支付的,嘉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现金日记账、***书写的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招即***的女儿书写396100元的领条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现金日记账、***于2017年1月25日书写的领条仅能证明***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于2017年5月5日书写的领条仅能证明***向***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义公司承建了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的建筑工程。2016年6月22日,***与嘉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上述住宅11号楼的木工业务。上述建筑工程开工后,***到该工地工作。2016年10月24日中午,***在祥和世家小区三期工地六楼拆卸模板时,由于重心失调,用力过猛,导致身体强力后仰,致使后脑重力磕碰水泥地面而受伤。2017年5月2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1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芦劳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嘉义公司承包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三期住宅11号楼工程后,对工程中的木工业务,依法应选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违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嘉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