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壹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嘉兴市壹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3230号 原告:嘉兴市壹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0380926C,住所: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村南姚浜组(嘉盐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630191949,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壹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9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13204元及该款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千岛湖镇原纤维板厂1、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原告承揽栏杆的制造和安装。被告至今尚有313204元不退给原告。 被告承认未退原告质量保证金313204元的事实,提出被告向小业主交付房屋的最后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2年质量保修期于2022年10月30日届满,原告起诉时尚未到退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杭州千岛湖原纤维板厂1、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大区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项目的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的设计优化、材料制作加工、安装、清结、性能检测、成品保护、储运、验收、保险等工作内容,工期暂定15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按附表报价清单的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暂定合同总价4825491元;付款期限为每月25日前原告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被告核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双方签字认可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在质量保修期2年届满后向被告提交支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被告扣除相关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栏杆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被告的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后6个月其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20年5月3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9日,经被告委托的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栏杆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额为6264085元。被告依约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2022年7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交退还质保金的申请,并在被告的工程质保金审批表上签字**。该审批表记载,合同总结算价款6264085元,累计已付5950880元,应付质保金313204元,需扣款项栏空白,被告的客服部门和聘请的物业公司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以无现金支付为由,要求用其关联企业开发项目的地下停车位抵债,但因双方对车位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未能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合同附件3约定质量保修期自业主收房入住之日起计算,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22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时尚未逾期,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嘉兴市壹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13204元 2、驳回原告嘉兴市壹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余积祉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5)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